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15號
KSDV,109,簡,1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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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珮吟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2 日民事補充陳述狀㈡及同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辦理。惟 兩造於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起訴所主張關於 保單借款部分之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分為兩部分,其 中一部份係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另一部份係被告向其訛稱類似儲蓄工具,經原告交付款項, 被告卻將款項轉為投資比特幣)達成和解,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於和解後僅針對關於被告 詐欺伊投資比特幣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捨棄假執行之聲 請且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已在 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向原告訛稱有一種類似儲 蓄保險性質之投資商品,1 年後可獲得10%利息云云,原告



遂將到期保單連同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共計300,000 元交付 被告,然迨至107 年9 月間,被告方坦承上開款項係投資比 特幣且已賠空全部款項,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因伊實無 投資比特幣之意,故向被告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 允諾會清償之,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94條 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投資之意,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 開投資款,另被告訛騙原告投資之行為亦屬故意以悖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 開款項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183 頁)。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間見被告及原告之阿姨因投資比特 幣而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投資管道,被告雖與之分享投資心得 ,惟未鼓吹原告投資,更未向其保證獲利,衡以原告擁碩士 學歷,乃具相當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無未事先 確認投資內容即任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可能,實乃原告自行 決定投資與否及投入金額之多寡,且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即於106 年11月間為原告購買比特幣,詎料107 年 比特幣無預警崩盤暴跌,國外操作比特幣買賣之交易所更於 107 年1 月17日無預警將平台收掉並關閉網站,致投資者無 法領回資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自不能以嗣後發生虧損之 結果,遽謂被告有詐欺情事;況原告自承於107 年9 月19日 詢問被告為何未見利息入帳等語,則原告於斯時應已發現或 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即107 年10月7 日)即發現被告有其所 認之詐欺行為,然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8日始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投資款,自 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300,000 元款項,其撤銷此 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0 0 元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在於:原告交付之300,000 元究係遭被告詐欺抑或係其委 由被告所為之投資?原告得否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其交付款 項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得否以被詐欺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苟 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一方事後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認定其有故意詐欺之情,抑或自始即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意圖。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被 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已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稱:被告當時係向其稱有類似儲蓄之工具,絕 對保本、保證獲利10%,伊以為係跟美元儲蓄保單一樣云云 (見本院簡字卷第92至93頁),然原告稱在交付系爭300,00 0 元前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47 頁), 此顯然與一般正常投保流程有異,且以原告自承曾陸續將其 購買之儲蓄險、醫療險保單資料交付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足見原告在此之前即有投保儲蓄險之經驗,再參以 原告稱其當時25歲、有兩份工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 ),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原告應知悉 交付系爭300,000 元絕不可能係投保儲蓄險,是原告所述已 難遽採;況且,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



向其稱有一種類似儲蓄保險性質之投資商品,1 年後可獲得 10%利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於被告是否保證獲 利,詳下述),於言詞辯論時亦曾稱:被告說有這個方案, 以她名義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益徵原告 於交付300,000 元予被告前,即已明確知悉此為投資金融商 品而非保險甚明。其次,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原告提及「她(指訴外人即 原告阿姨蘇碧芬)說妳(指被告)有找她(蘇碧芬)投資比 特幣,但她(蘇碧芬)問我(指原告)那是什麼(比特幣投 資)?我(原告)就跟她(蘇碧芬)說我(原告)不知道, 現在,我(原告)只是敘述我(原告)跟她(蘇碧芬)碰面 的整個狀況而已,她(蘇碧芬)還問我(原告)金礦是什麼 ?我(原告)也說,我(原告)這個也不知道,可是後來我 乾媽(指被告)跟我(原告)解釋它(指比特幣)就像保險 一樣,利率很高,這樣子,後來她(蘇碧芬)才問妳(指原 告)有投資嗎?我(原告)就說有啊!」、「因為我(原告 )收的訊息是它(指比特幣)就是保險,因為我(原告)也 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東西?」等語,綜合上開語意可知,被 告當時確實係向蘇碧芬說明投資比特幣,蘇碧芬亦以此詢問 原告,且被告亦係向原告表示係投資比特幣,是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向其表示系爭300,000 元為投資比特幣款項云云,與 前揭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尚難採認。此外,針對被告確有將 所取得原告交付之300,000 元購買比特幣乙節,則據被告提 出比特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及比特幣 歷史數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1 、113 頁),上開 資料顯示於106 年11月29日購買1 枚比特幣,而當日1 枚比 特幣價值約美金10077.4 美元,復參酌證人即兩造友人黃瀞 儀到庭證述:106 年時比特幣很夯,我是當時開戶,剛開始 接觸時有去上課,回來後跟被告講,被告就與我一起投資並 且用我的帳戶進行交易,因為被告對電腦操作並不熟悉,而 原告也有投資比特幣,因為原告打電話問被告現在有什麼投 資管道,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就說現在有比特幣平台 ,但被告不可能保證獲利,因為比特幣是高風險、高獲利, 而被告問原告哪有錢做投資?原告就說有、可以用保單貸款 ,之後原告確實有投資300,000 元,被告有原告帳戶,被告 把錢領出來並於106 年10、11月間把現金交給我,再用我的 帳戶在平台進行交易,系爭交易明細就我所申請購買比特幣 之帳號資料,另外原告阿姨蘇碧芬也有問被告有什麼投資管 道,當時被告也有是蘇碧芬說這是投資比特幣,後來比特幣 平台於107 年1 月17日就倒閉,同年3 、4 月就有將這件事



情告知原告,且原告當時也有來我住家,大家都很難過,但 原告說沒關係,投資有賺有賠,我們再各自努力把錢賺回來 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5至98頁),證人黃瀞儀證述不 僅與原告所稱系爭300,000 元部分係以保單質借款項而來(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乙節大致相符,亦與原證一之錄音譯 文內容互核一致,自堪採信,則被告當時確向原告表示系爭 300,000 元款項係用以投資比特幣,且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 有保證1 年可獲得10%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 告所提出原證一之錄音譯文內,被告亦稱未向原告表示此為 保險或向原告表示此投資為穩賺不賠等語;而證人即原告阿 姨蘇碧芬雖到庭證述:被告跟黃瀞儀一起來找我,跟我說有 一項類似儲蓄險之保單,保證一年有10%利息,所以我分次 匯錢給被告及黃瀞儀,總共60幾萬元給她們買這個類似儲蓄 之保單,匯錢給她們半年後才發現她們投資比特幣,我與被 告及黃瀞儀在我家樓下超商見面,她們說把錢都花掉了,我 問她們不是說本金不會花掉嗎?我說妳們要把本金還給我, 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她也是被騙了云云(見本院簡 字卷第99至104 頁),惟由原證一之錄音譯文可知蘇碧芬當 時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找伊投資比特幣,甚至詢問原告比特幣 是什麼、金礦是什麼等語,蘇碧芬在得知原告亦有投資後始 與被告聯繫,足見證人蘇碧芬證述內容並不可採;除此之外 ,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向其保證此投資1 年獲利10%為真實。 ㈢又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至127 頁),比特幣在短時間內有巨大漲幅,嗣於107 年1 月間投資比特幣之平台已關閉致價格暴跌,惟投資本即會有 一定程度不等之不確定性及風險,且原告在交付系爭300,00 0 元予被告時即知悉係要投資比特幣,即應自行評估交易內 容、資金風險並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投資參考,況被告亦 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此投資穩賺不賠等語,復無其他故意詐 欺之情,自不得逕以嗣後投資失利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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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