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74號
KSDV,109,消債聲免,74,202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國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 可,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終止後,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不免責裁定)以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情形,而對聲請人為不免責確定,不免責裁定並認倘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該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應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多年來克勤克 儉,現已年邁且病痛纏身,難以尋得工作(即使尋得工作亦 難以穩定長久),惟仍持續積蓄存錢,現積蓄已將達得聲請 免責之門檻,再稍向親友籌措,應可達標,聲請人擬一次依 債權比例分配清償予各相對人,請協助聲請人一次清償至規 定所需之金額,並於清償後,惠准聲請人免責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 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 ,應可知該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得」,蓋 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 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 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該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 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解釋,有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稽。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由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更生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 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乃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斯時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遂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3號再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㈡聲請人固稱於不免責裁定後克勤克檢,積蓄已將達不免責門 檻,再稍向親友籌措後,擬一次依債權比率分配清償予相對 人云云,然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既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為清償,其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且聲請人 陳稱因病難以覓得工作,卻復稱得持續積蓄存錢,前後不無 矛盾之虞,則聲請人主張得用以一次清償債務之款項來源究 為何,容有疑問,聲請人如係以借貸方式償還債務,則其實 際債務狀況既無因清償而減免,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意旨未合。又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3號卷內資料,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其勞工保險、健保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商 店售貨職業工會、97年2月1日起投保金額為24,000元(見消 債更卷第194、197頁),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自承係任



森森企業社、每月薪資18,000元不符,本院更生裁定理由 更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狀況之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每月實際薪資數額究為若干,實有疑問。是不免責裁定理由 雖依聲請人主張以每月薪資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11,000元計算,而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按: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168,000元,然此僅係該裁定為就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而為認定,並不當然拘 束嗣後受理免責聲請之法院,受理免責聲請之法院就聲請人 最低清償額度究為若干,仍得基於調查結果自行認定。參照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聲請人應本於還款誠意 ,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償還債務,俟 清償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方得聲請免責 ,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有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 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