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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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顏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
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
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遠低於一般社會生活水準,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
法事務官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
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64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