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16號
KSDV,109,消債清,216,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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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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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坤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受理,於同年7月1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7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60,473元、635,953元(均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83年4月11日起投保於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聲請人任職於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所載,107年8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給付總額為43,762 元至63,865元不等,除薪資外,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再各 領取70,189元及79,453元,合計總收入為1,398,660元,平 均每月為58,278元(計算式:1,398,660÷24=58,2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薪資證明暨薪資給付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 31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 14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本案卷第16至17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明 細(本案卷第22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58,278元為基準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胞姐黃鶴 姬承租其名下房屋(無房貸)與母親同住,黃鶴姬亦出具切 結書表示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每月收取5,000元作為補 貼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本案卷第52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 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 各5,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勳雄為3 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1元、410元(均為 股利所得),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土地1筆(持分, 現值343,190元)及陽信銀行股份(現值5,860元),現每月 領取國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而聲請人母親楊金鳳為3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土地2筆(均為持分,現 值共168,229元),於97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20,00 0元,現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13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7 頁、本案卷第18至21頁、本案卷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35至 38頁、本案卷第53至55頁、本案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聲 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 陳父親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家族老房子,無房租或房貸支 出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1,245元),而母親與聲請人同住於 聲請人之胞姐黃鶴姬名下房屋,前已敘及,惟黃鶴姬既已向 聲請人收取房屋補貼5,000元、黃鶴姬對母親負有扶養義務 及其房屋並無房貸等情,母親居住之房屋支出應不予列計為 必要支出,是母親部分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又除聲請人及黃鶴姬外,聲請人 之父母另有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56頁家族系統表),聲請 人主張其胞兄黃碧宗因酒駕入獄服刑、無扶養事實等語(見 本案卷第30頁),並提出法務部○○○○○○○○○新收通知書為證 (見本案卷第5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黃碧宗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判決(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本案卷第65頁),黃碧宗確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29日入監 ,是其等父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所領取之年金,由聲 請人與2名胞姐共同分擔後,以每人5,075元【計算式:(11 ,245-3,772+11,890-4,138)÷3=5,075】為度,聲請人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8,2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5,075元後,餘37, 4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4,501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40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4,224,501÷37,484÷12≒9.4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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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