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09號
KSDV,109,消債清,209,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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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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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2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大眾銀行於95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6頁元大銀行 陳報狀),而聲請人稱95年間自營台南小吃路邊攤販,因 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尚須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及房貸等 語(見卷第46頁),債權人元大銀行則未提出協議書及聲請 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退保迄今 (見卷第11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月,聲請人並 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則函覆聲請人95年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見卷第77頁), 以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1,322元之 還款金額,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 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共528,0 0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OLDSMOBILE汽車1部,勞工保險 於95年8月25日退保。又聲請人現年60歲,尚無請領勞保各 項給付津貼,於鳳山區五甲一路之鳳農市場「崧鶴菇業」擔 任理貨及送貨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頁)、戶籍謄 本(卷第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1至4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8至49頁 )、存摺(卷第5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 每月22,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子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其中6,000元匯款給房東王素 珍、2,000元為電梯基金繳給社區管委會,未領取租金補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管理費繳費憑單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5頁、第51至62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242,69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 用報告,包含: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 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萬 榮行銷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年(計算式:2,242,693÷ 6,281÷12≒2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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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