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91號
KSDV,109,消債清,191,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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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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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妙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033元,然勉為償還15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5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匯豐銀行於96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6至33頁 匯豐銀行陳報狀暨協議通知書等),而聲請人稱係因後來工 作不穩定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自巨匠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復於99年5月間始再加保於川香紅府企業行(見 本案卷第43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0月,聲請 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 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22,03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受理,於 109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6年11月23日自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108年1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7,891元、108年3月領取 勞保一次給付283,620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其為要 保人之新光人壽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現年62歲, 患有雙膝部骨關節炎,自陳106年11月間自麗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即無業,上開勞保一次給付扣除過年開銷及個 人家庭生活支出外,均用於長子石盛維於日盛銀行開立之證 券帳戶投資理財,至今所剩無幾,生活所需仰賴配偶石顯鼎 每月給付現金2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石盛維已 成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尚主張扶養成年長女石○萱( 詳如後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2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 )、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4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45至47頁)、存摺(本案卷 第48至51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2至53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石顯鼎出具切結 書(本案卷第72頁、本案卷第111頁)、石盛維之日盛銀行 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參。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配偶每 月給付20,0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伊與配偶、婆婆等3人同住於婆婆 名下房屋,無房貸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反面),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 月扶養費7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石顯鼎育有之長女石○ 萱係89年1月生,現就讀崑山科大,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2,703元、88,58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博森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 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62至65頁、 本案卷第75至79頁、本案卷第85至89頁)。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石○萱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所載,109年2月至7月由「博森國際」存入18,800 元至40,750元不等,合計166,625元(見本案卷第85至89頁 ),聲請人固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表示長女於臺南外語才藝 學苑打工,月薪約20,000元,預定109年8月底離職、因9月 將就讀日間部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惟本院認其長女業 已成年,107年及108年度均有薪資所得,縱109年9月以後未 再打工賺取收入,以上開6個月領取打工收入共166,625元, 平均每月亦有13,885元(計算式:166,625÷12=13,885), 已高於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 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 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 月支出長女扶養費固僅700元仍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388,07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0頁以下, 包含:兆豐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4,388,071÷8,110÷12≒45. 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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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森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