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金珠(原名: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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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珠(原名:李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
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可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60,933元、101,183元(均為庠赫企業行薪資所得),另
其自陳108年5月起有擔任清潔工之薪資所得每月24,000元,
現名下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6筆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土地10筆(詳如後述),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舊船解體
業職業工會,其為要保人之①全球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11月1
7日借款11,000元,並於106年9月、107年3月及108年6月各
領取住院醫療保險金28,000元、171,150元、7,501元,現有
解約金2,486元,另有2張保單無解約金,②南山人壽共6張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7年9月保單借款10,000元、2張於107
年9月保單借款各5,000元,並於106年9月、107年2月及108
年6月各領取理賠28,700元、281,570元、11,162元,現2張
保單有解約金共12,791元,另4張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
前因疾病於高雄榮總醫院行切胃手術,術後107年5月至108
年4月任職庠赫企業行、108年5月至109年3月任職小吃店「
五樓會館」,109年4月起小吃店受新冠肺炎影響而停業,聲
請人陳稱該期間失業,上開領取之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醫療
理賠金除支出醫療費用及術後療養費用外,並支應生活費不
足部分,109年8月24日起受僱第三人林美珍從事清潔工作,
以日薪1,000元計;而據庠赫企業行函覆之薪工資表所載108
年1月至同年4月之每月給付總額依序為31,933元、33,000元
、28,000元、8,250元,合計101,183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
出「五樓會館」在職證明書所載,108年5月至109年3月平均
月領24,000元,復據林美珍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0
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共工作43天,領取工資43,0
00元;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尚主張扶養成年長女李○蓁(詳如後述)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
)、存摺(卷第54至56頁、第89至9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至60頁)、庠赫企業行薪工資表(卷
第76頁)、金門縣政府函(卷第78頁)、信用報告(卷第86
頁)、五樓會館在職證明書(卷第101頁)、戶籍謄本(卷
第12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0至15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至159頁)、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89至190頁)、林美珍出
具證明書(卷第19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3月總收入為365,18
3元(計算式:101,183+24,000×11=365,183),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24,346元(計算式:365,183÷15=24,34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聲請人之父親李天助於105年9月7日歿,遺產有位於金門縣金
沙鎮之土地共16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4號判決分割,現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人名下位於金門
縣○○鎮○○○段000地號、後山前段203地號、後山前段268地號
、後山前段299地號、碧山段1050地號、東珩段16地號等6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未設定負擔),經債權人聲
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強制執行拍
賣,於109年8月20日鑑定價值共計1,841,944元,待定拍賣
期日,另有碧山段969地號、碧山段971地號、碧山段974地
號、碧山段1040地號、碧山段1145地號、後山前段177地號
、後山前段204地號、後山前段224地號、後山前段235地號
、後山前段315地號等10筆土地(亦均未設定負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3分之1應繼分價值約1,
063,802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函、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6頁、第134至143
頁、第144至149頁、第171至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93
頁),故核定聲請人應有不動產價值共計2,905,746元(計
算式:1,841,944+1,063,802=2,905,746)。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獨居於長女李○蓁名下房屋,該房屋係其叔叔
葉信勇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蓁,房貸
由葉信勇負擔等語(見卷第8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107至113頁)為證,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
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
扶養費6,8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賓育有之長女李○
蓁係88年4月生,現就讀金門大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99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之1房1地(由聲請人居住,前已敘及),勞工保險於107
年4月28日退保,現領取金門大學校外住宿補助金每月1,200
元及每學期就學津貼5,000元(均匯入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租賃合約書、ATM
交易明細表、金門縣政府函在卷可憑(卷第42至46頁、第57
頁、第77至78頁、第118至127頁、第129頁);又聲請人陳
稱長女自109年1月起於民宿打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8,0
00元,預計110年7月畢業等語(見卷第82頁,併參卷第125
至12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
女已成年、有打工收入,並核算長女領取金門大學補助及津
貼為每月2,033元(計算式:1,200+5,000÷6=2,033),且其
即將畢業,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
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
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800元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3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2,45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985,40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
含: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
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5,277元及核定不動產
價值2,905,7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
4年【計算式:(4,985,408-15,277-2,905,746)÷12,456÷1
2≒1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