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金珠(原名:李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珠(原名:李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
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
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務送
達費用初估約需5,000元,另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於清
算程序可能尚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為5,000元,以上合
計10,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