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9號
KSDV,109,消債清,109,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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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鄧羽珊(原名:鄧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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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羽珊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前鎮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 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7,749元、225,81 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5,646元、18,818元(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迄至108年12月31 日有郵局存款20,22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775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49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 前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7日主要於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107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12,145元,108年1月 至9月實領收入共計242,098元,另於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1



08年9月起迄今從事非固定性臨時工作,時薪150元,每日工 作約6至8小時不等,薪資日結,工作地點多於百貨公司專櫃 ,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80,000元,109年1月至6月收入 共計113,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謄本( 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至4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5至87頁) 、信用報告(卷第88至89頁)、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卷第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0至73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8至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7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0頁、第131頁)、存簿(卷 第14至17頁、第94至106頁)、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 (卷第81頁)、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5頁)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9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卷第138至13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5月至109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8,094元【計算式:(212,145+24 2,098+80,000+113,000)÷26+3,200=28,094】,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2,66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5至8頁)可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陳○嫻、 陳○晨之扶養費,每月各15,660元。經查,陳○嫻係97年7月 生,陳○晨係98年11月生,均就讀國小,二人於107年度至10



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原每月各自領取2,073 元單親補助,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各領取2,155元,另 每月各自領取家扶基金會2,550元扶助金,又陳○嫻自107年1 月起迄至109年6月3日共領取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教育 扶助金37,500元,陳○晨則共領取34,500元教育扶助金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0至35頁)、前鎮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 證明書(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0至669 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函(卷第77頁)、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卷第13 7頁)、存簿(卷第14頁、第18至19頁、第107至116頁)在 卷可查,陳○嫻、陳○晨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嫻、 陳○晨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17頁) ,然其前配偶陳星彣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 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 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 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 親補助、家扶基金會扶助金、世界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9,782元【計算式: (15,719-2,384-2,550-37,500÷29+15,719-2,155-2,550-34 ,000÷29)÷2=9,78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9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9,782元後,尚餘2,593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6,455元(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6,524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4年【計算式:(1,406,45 5-36,524)÷2,593÷12=4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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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