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蔡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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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
,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
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聲請
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固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同戶
籍謄本,見卷第44頁),惟聲請人自陳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
為妹妹蔡雨婷,現實際居住於婆家,地址「高雄市○○區○○路
0巷0弄00號」,所有權人為婆婆戴金美等語,有呈報狀在卷
可稽(見第41頁),併參聲請人任職之海安診所位於高雄市
湖內區(見第32頁及第37頁),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
人長期於高雄市路竹區址居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苓
雅區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
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