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9號
KSDV,109,消債更,249,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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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謝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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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受理,於同年6月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4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70,153元(其中派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9,500元) 、431,147元(派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17 年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14日自派全企業有限 公司退保。又聲請人自陳107年間至108年11月任職派全企業 有限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6月與配偶顏秀慧共同經營手



甜點流動攤販,於高雄市多處早市及黃昏市場擺攤,每月 營業額80,000元至140,000元不等,淨利則為30,345元至67, 025元不等,合計330,855元,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臨時代班,而據派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之108年薪資表所載每月薪資為29,467元至49, 179元不等,加計津貼及年終獎金後合計431,147元(同國稅 局申報所得),再據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6月及7月各領取2,008元、17,018元, 另據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7年12月領取 獎金921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 債調卷第12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收 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派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表(本案卷第20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 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8至29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 34頁)、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 卷第6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6至68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頁)、本院調 查筆錄(本案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手工甜點攤販之收入部分,淨利所 得應與配偶平均分攤,故其聲請前兩年內之總收入為776,02 2元(計算式:159,500+431,147+330,855÷2+2,008+17,018+ 921=776,022),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3 2,334元(計算式:776,022÷24=32,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每月房租1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 本案卷第83頁),惟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顏秀慧育有之長女謝○恩係 108年1月生,10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取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案卷第27頁、本案卷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55至58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3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7,500元後,餘9,1 1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97,087元(參司消 債調卷第36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 銀行,及高旺當舖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債權額85,000元,另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車貸728,119元不予計入),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不用5年(計算式:4 97,087÷9,115÷12≒4.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現年38歲 (71年11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約 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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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