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天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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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受理,於同年5月27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78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1,300元
(全來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
108年10月1日起投保於全來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
00元,其國泰人壽保單曾於106年9月領取住院保險金共22,6
00元,現有3張保單解約金共20,993元,另有4張保單要保人
為長子黃盟喻及次子黃盟惟。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以前
於大寮區萬丹路上活動販售黑木耳汁,3罐100元,切結每月
收入約為7,000元,108年10月起於全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堆
高機駕駛,據全來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8年10
月至109年6月之每月薪資為11,700元至30,200元不等,合計
176,212元,平均每月為19,579元(計算式:176,212÷9=19,
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成年長子黃盟喻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次子則未
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4至5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薪資袋(
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
調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本案卷第14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案卷第20至22頁)、存摺(本案卷第23至25頁)、收入切結
書(本案卷第26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7頁、本案卷第96
頁)、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申請名冊(本案卷
第2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
本案卷第10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參。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
資19,579元加計長子給付扶養費1,000元,合計20,578元為
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弟弟黃榮
輝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黃榮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2至47頁、本案卷第8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見本案卷第121頁)。查聲請人母親黃沈阿喬為20年生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領取勞保
一次給付,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自1
09年1月起為每月3,772元,現入住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07年2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每月補助7,504元、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
月補助6,180元、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補助7,504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青園照顧中心代收及收據
、銷貨單、存摺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1至41頁、本案卷第51
頁、本案卷第53至55頁、本案卷第84至88頁、本案卷第90至
91頁),是聲請人之母親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應為真
實;又除聲請人外,母親黃沈阿喬另有3名子女,聲請人主
張其大姐黃美錦年屆70歲(40年生)、妹妹黃佑玫領有殘障
手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有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52頁)
、黃美錦之身分證影本(本案卷第101頁)及黃佑玫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本案卷第102頁)可
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黃美錦及黃佑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均無財產、均無勞保投保記錄(本案卷第111至116頁)
,是本院認該2人應無庸分攤母親之扶養義務;而母親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應包含養護費24,000元,加計尿布、看護墊等
耗材費用以1,000元計,總額以25,000元計之,再扣除國民
年金3,772元及社會局補助7,504元,由聲請人與弟弟黃榮輝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6,862元【
計算式:(25,000-3,772-7,504)÷2=6,862】為度,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
餘2,8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05,484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40頁以下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磊豐資
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
,99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見本案卷第122
頁更生方案)計算,需約311年【計算式:(11,205,484-20
,993)÷3,000÷12≒3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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