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雯晴(原名: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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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雯晴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受理
,於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9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864元
,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均為聲請
人,前於109年2月10日領取70,460元保險理賠金,惟業於10
7年2月12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洪俊德,是該保
單解約金11,233元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
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至南山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又聲請人自陳107年4月起從事電子件家庭手工,領現,平均
每月收入約7,000元,並有於檳榔攤兼職,論件計酬,雇主
不定,每包1,000顆350元,日薪約350元至500元不等,平均
每月收入約7,000元,另配偶每月資助10,000元,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卷)第35至37頁、本案卷第21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39至4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0至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7至98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4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49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3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6頁、第63頁)、收入計算明細表(本案
卷第62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64頁)、聲請人109年6
月16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04至10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88至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9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目前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配偶資助共計24
,000元(計算式:7,000+7,000+10,000=24,000)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0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
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
配偶負擔,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即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璘
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經查,洪○璘係109年1月生,名下
無財產,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
參。洪○璘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
1,89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195元【計算式:(11,890-3,50
0)÷2=4,195】,逾此範圍,難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子女扶養費4,195元後,剩餘7,9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287,307元(調卷第61至140頁、第153頁、
第156至16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
除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3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4,287,307-4,063
)÷7,915÷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