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葉欣蓁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張儒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送達代收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黃威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方永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債務人葉欣蓁(下稱抗告人)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經前置協商不成,於 民國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然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遂於109
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不 免責(下稱原裁定)。惟查:㈠原裁定先係認定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抗告人可處分所得顯無任何餘額,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卻又裁定不免責,顯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抗告人雖未於更生開始之初即陳報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等有保險價值之保單,但已於法院 命補正後,旋即於1個月內陳報並補繳證明文件,抗告人顯 無故意隱匿財產,且漏報情形尚非重大。又抗告人雖有以新 光人壽癌症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新長 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共16萬4,000元均未陳報 ,惟抗告人之生活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亦為原裁定所認定之 事實,系爭保單借款16萬4,000元借款全數用以支應生活所 需,並無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故意,是抗告人絕非故意隱匿或 毀損財產,且漏報情形亦非重大,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隱匿、故意不實記載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對於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㈢抗告人債務金額總計達上千萬 ,縱加計系爭保單借款金額16萬4,000元各債權人可分得之 金額亦不高,縱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情形,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得為免 責裁定,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就法院調查之事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事,尚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 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 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經前置協商不成,於107年1月5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 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裁定自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無 財產可供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遂於109年3月31日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9年8 月18日以原審裁定裁定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8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第9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先係認定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顯無任何餘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卻又裁定不免責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例外於具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2.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個
人最低生活費、父親撫養費、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大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 ,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亦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依上開說明,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徒以抗告人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遽認原裁定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誤解,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漏報系爭保單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於更生開 始後,因入不敷出,故以系爭保單質借,以支應生活所需, 並非有意隱匿、毀損財產,縱認有漏報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亦非屬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 定,亦得免責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更生之初陳報財產僅有已報廢之車輛,有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 第10頁),足見系爭保單為抗告人可供更生之唯一財產,而 抗告人尚有系爭保單,並非抗告人主動陳報,而係本院經職 權調查始發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民事陳報狀(陳報 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56頁、第62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調查發 現系爭保單後,抗告人復於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7年9月25日仍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共計 借款16萬4,000元,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 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321頁),依此觀之,抗告 人就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隱匿可供更生之財產,並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況系爭保單既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更生之財產, 則抗告人不僅故意隱匿系爭保單,更於更生裁定開始後,以 系爭保單質借而故意對債權人而言不利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自屬情節重大。
2.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先係不主動陳報系爭 保單,其後又隱瞞系爭保單質借一事,已如前述,縱抗告人 主張質借之金額用於生活所需,亦難認抗告人非屬故意隱匿 財產。況系爭保單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更生之財產,抗告人未 主動陳報系爭保單,又數次於更生開始後用以質借(共4次 ),有新光人壽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319-321頁),準此,縱借款金額與債權人債權金額 差距頗大,系爭保單既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清償債權人之財產 ,抗告人上開行為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言,仍屬情節重大 ,是抗告人抗辯:非故意漏報、隱匿財產,縱有漏報、隱匿 之情,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均無可採。
3.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以系爭保單質借等行為,具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無消 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 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