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8號
KSDV,109,消債抗,18,202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洪李阿素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重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 109
年7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6 條第3 項之立法用意,只需合於第156 條新增之規定,即 可重新聲請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應不再審查違反同條例第13 4 條各款(除第4 款外)之違法事由,是以於重新聲請程序 中,不得僅憑前確認違法(不免責)之事由,據以評估其應 否再予免責。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於呈報財產 時,就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之14筆保險,僅呈報其中4 筆,又以經變更要保人之 人壽保單借款後因解約金無力解繳供分配與債權人等情,認 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之 事由。然抗告人之上開保險,乃係抗告人結婚後不久,因胞 妹任職於保險公司,彼時為衝業績遂於一年之中向胞妹購入 14筆人壽保險,購買之初,因抗告人配偶收入尚足以繳納保 費,惟自民國96年起,保險費即由子女代繳保費。90年間聲 請信用卡,抗告人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加速使用卡債,為 彌補家用,至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和解,月付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惟繳付2期,即告違諾,而至97年抗告人配 偶過世,抗告人尚須拖著病體打零工,每月僅有8、9千元之 收入,迨至101年7月起,抗告人已年邁體衰,身負長期性病 痛,完全無法工作,且無任何社會補助,僅賴兒子每月提供 6,000元維生,始於105年聲請清算,而又因不明財產意義,



而漏報債務人之保險,經債權人舉發,遂呈報補正抗告人擁 有6 筆人壽保險之財產,抗告人由於不知財產之真蘊而漏報 ,難免掛一漏萬,經本院告知即將所投保計之6 筆人壽保險 ,全以補呈,則在上揭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既已補齊,自非 故意漏報,又既已經補正,未生任何損害於債權,不過清算 程序中之失據,難謂抗告人之當時不法行為有何重大不利益 於債權,僅屬訴訟程序中之瑕疵,至為灼然。且伊向保險公 司借貸692,249元,旋即將貸款悉數暫交子女,以便其日後 作為返還借款之用,而非將所借貸債務人奢侈花用。另惠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56條加以考量抗告人於不免責後2年內, 返還債務20%之事由,賜予本件抗告人免責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 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 法院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 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 ,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4 款、第8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 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又債務人前 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 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 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 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



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 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8 年2 月25日依同 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 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累計債務總額3,234,980元,經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6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8,654元償債,惟 因抗告人之配偶重病無法工作,致抗告人收入均需支付配偶 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而無法負擔前揭每月協商金額,故不 得已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並有不能清償上 開債務情事,而於105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5 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5月27 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聲請事件),經清 算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6年10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 原審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於107年5 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免責。嗣 因本院認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以107年度消債抗第12號(下稱前抗告程序) 裁定廢棄上開不免責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56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抗告人 復於消債條例修法後2年內即108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 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予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



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 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 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又依消債條例第9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本件 抗告人於105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等各 項說明中,針對其有投保附表所示壽險保單、於清算聲請前 2年內始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經本院 於105年3月25日函請抗告人針對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全部保險契約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 況等事項提出說明後,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內容 ,除猶未陳報附表所示保單外,復同時表示提出清算聲請2 年內之財產狀況未有變動,迄至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經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函覆說明抗告人尚有6筆變更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情形,嗣債權人於105年11月2日 具狀指稱抗告人前揭變更要保人行為,已涉有不當隱匿財產 情事等情,有系爭清算聲請事件卷附本院清算程序105年3月 25日函文、抗告人民事(債清)呈報狀、系爭清算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人105年8月25日民事聲請狀、105年9月20日民事陳 報狀、105年11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5年 10月4日函覆說明暨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 件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 號第84、99至116 頁,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一第209、243、250至259 頁 )。
(三)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執行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所 通知抗告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函文記載中,已指明陳 報之清算財團財產中包括保險在內,其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 懂,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理解,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 序,均受律師協助並出具委任狀,倘抗告人對於保險契約之 理解存有疑慮,應於出具切結書前與律師充分溝通,以確保 其陳報財產狀況之真實性,而抗告人竟捨此不為,更出具切



結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已違反其據實說明義務 。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為子女代繳,始變更要保人為其子 女,且質借是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抗告人已自承系爭保單 係其於多年前向胞妹購買,雖有子女代繳保險費之情形,然 代繳保險費之原因眾多,無法依此即認系爭保單歸屬,又既 抗告人子女於96年起即已開始代繳保險費,何以迄至抗告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數月始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至於變更 要保人後,抗告人仍以系爭保單聲請質借,且為子女所不知 (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前抗告 程序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是以系爭保單既以抗告 人名義要保,後雖形式上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仍由抗告人 管理處分,實際上自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抗告人變更系爭 保單要保人日期相距清算聲請日期復僅為短短數月,衡諸常 情,應無遺忘漏未申報之理,且105年11月2日已有債權人具 狀指稱抗告人已涉及不當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理應得及時 查悉,並具狀詳為陳明,然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針對上情表示 意見後,抗告人竟於同年月10日以保單價值質借後,於同年 月18日始具狀說明,徵諸此情,若非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豈會將質借後之借款匯至子女之帳戶,本 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原有之保單解約金高達798,580元,佔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約達17.65%,如本院於調查過程中 未發覺該筆解約金,僅此即足以造成法院之錯誤判斷,甚而 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之損害。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並無延滯或對程序之進行有何重大影響 ,且各普通債權人均已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分配完畢, 自未生任何損害於債權且情狀輕微等語,惟抗告人聲請之初 陳稱其因健康狀況無法工作,僅仰賴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支應 生活,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僅有日常生活雜費及保險費, 可見本件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已屬相對單純,本可合理期 待本件程序之進行較其他同類案件迅速。倘抗告人於聲請清 算時即據實陳報,則於開始清算程序時,本院即得依據抗告 人之告知,及時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契約解約金, 無須延至105年9月29日始另行調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更當不致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以已變更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借款692,249元,迄至前抗告程序,猶有192,305元未能解 繳以供分配之情,此均難謂對於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及程序之 順利進行未發生重大影響,益見抗告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外, 亦構成同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至為明確。況本院縱得依



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因此免除抗告人之據實陳述 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理。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因消債條例第29條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 ,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 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 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又為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 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 142條立法說明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自裁定不免責後共還 款207,323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606,275元,合計813, 59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債權額為4,524,376元,受償額之 比例未達債權額20%(即904,876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 不予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