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賴家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廿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 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 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十方法界慈善事業 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4 條 如附表所示,因修正條文性質上均屬該財團法人組織或管理 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09 年8 月29 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 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 6 、10、12、22條之內容,係規定董事任期之限制、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方法、財團財產之處分限制、董事之資格限制、 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係屬系爭基金會組織 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 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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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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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財團法人法│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第40條 │
│ │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三分之二。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
│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 │
│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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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本院登記處│
│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函文及財團│
│ │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法人法第43│
│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條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
│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 │
│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 │
│ │上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上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 │
│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 │
│ │ 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監│ │
│ │ 察人及執行長。 │ 察人及執行長。 │ │
│ │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 │
│ │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申請法院為│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 │
│ │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 │
│ │董事會就法人財產之處分,僅於財│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 │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 │ │
│ │分權。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 │ │
│ │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 │ │
│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 │ │
│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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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度會議時,得以書│董事因故不能出度會議時,得以書│財團法人法│
│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第43條 │
│ │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 │
│ │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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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五個月內辦理│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法│
│ │決算,並依主管機關規定造具書表│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第25條 │
│ │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 │
│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核備。 │ │
│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 │ │二、年度決算書。 │ │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 │
│ │ │ 動時始造報)。 │ │
│ │ │六、財產目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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