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辛悅航
相 對 人 劉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簽發票 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 為109 年4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而伊借款後按月扣 還積欠之款項,已於109 年間還清所積欠之金額,相對人卻 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其中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 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業已 清償借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