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3號
KSDV,109,抗,10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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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立達工程行即周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 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本件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因業 主變更設計後所減少施作部分不得減價,另一方面又認定相 對人就合約所約定之同一工程項目可以請求追加點工工資, 卻置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屬於總價承攬、變更合約須經兩 造達成合意之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不論,仲裁判斷理由顯與 合約約定互有矛盾,且未敘明理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而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審自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原 審不察,逕予准許,屬違法錯誤。據上,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二、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 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 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66 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



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 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 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次 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 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 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 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置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屬於 總價承攬、變更合約須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書面契約等證據 資料不論,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瑕疵云云,然系爭 仲裁判斷書確實已就其獲致仲裁判斷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 斷書內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97頁),是系爭仲 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附理由,而依首揭說明,仲裁法第38 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 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 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 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漏未說明前揭爭點 ,據為其請求撤銷准予仲裁執行之理由,顯不足採。(二)又依首揭之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而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33,111 元 ,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 於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法院於裁 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 是否具備執行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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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