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蔡富翔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富翔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邱育彰律師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 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零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 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下稱蔡富翔公司)主張:
㈠被告( 下稱芳源公司) 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更建 計畫修理廠及重件倉庫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由蔡富翔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預定數量為1,872 噸,單價新臺幣 (下同) 6,500 元,每月25日計價請款,並按各期計價10% 為保留款(首期工程例外保留20%金額),待結構體完成後 核退5 %,其餘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退還保留款後付清。蔡 富翔公司已於108 年2 月完作全部工程經驗收通過,芳源公 司遲未給付第14期( 末期) 工程款及結算給付保留款,芳源 公司扣款157,930 元後,至108 年9 月17日始給付部分工程 款49,408元,仍未給付保留款。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包做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第3 條 約定,兩造係約定首期保留數量為完成數量20%,第2至14期 其 餘 第 2 至 第 1 4 期 計 價 單 保 留 數 量 為 完 成
數量之10 %,而首期保留數量,芳源公司已於第9 期、第11 期分別退還7.5 % 及2.5 % ,尚有首期保留數量10 %及第2 至14期之保留數量10 %,共1,431,560 元尚未計價給付予蔡 富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軌。
㈢本件芳源公司保留尚未計價予蔡富翔公司之數量為220.24噸 ,其中首期保留數量為26.361噸,第2 至第14期為193.879 頓。而依上開約定,首期保留款係按結構體完成度而按層退 還5%,因工程已於109 年2 月3 日正式驗收,可推知結構體 層已完成,則首期保留款10% 共171,347 元(計算式:26.3 61噸x 6,500 元= 171,3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第2 至第14期中之5 % 保留款630,107 元(計算式:19 3.879 噸6,500 元+ 2=630,107 元),共計801,454 元之工 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芳源公司應依約給付。 ㈣又上開保留款雖有630,106 元(計算式:1,431,560-801,45 4 = 630,106 ) 需待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完成後清償期方屆至 ,惟芳源公司現就系爭工程款已主張有2,941,937 元債權得 為抵銷,更提起反訴,實難期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後會依約 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應認蔡富翔公司就此部 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 卷一 第361-363 頁) 。
㈤芳源公司以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 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 鋼筋,因品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另因107 年8 月違
反台門禁管制,而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 9 月17日遭罰500 元( 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 第163 頁、第229 頁背面) 為抵銷抗辯部分,蔡富翔公司不 爭執均同意扣除( 卷一第181 頁背面、363 頁) 。芳源公司 其餘抵銷抗辯、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蔡富翔公司均認為並 無理由( 卷一第361-365 頁)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 5 條規定為請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 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原告 630,10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359 -36 1 頁)
二、芳源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兩造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 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其 他欄第1 點) ,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約定 :筏基大底完成保留20% ,第3 條約定:每期付給90% ;首 期估驗款按完成數量扣保留款20% ,該保留款至第9 期估驗 計價時退還其中7.5%、至第11期估驗計價時退還2.5%。估驗 計價付款經14次計價已全部施作完畢,實作數量共2,202.42 噸,扣除各期已估驗計價數量1,982.18噸後,芳源公司尚有 218. 41 噸工程款共1,419,665 元保留款未為給付( 卷二第 29頁背面撤銷自認,蔡富翔公司同意,卷二第181 頁筆錄) ㈡芳源公司要為下列抗辯:( 反訴部分另如下述,請求審理順 序列第一位,卷一第373 頁、卷二第25頁) 1.本件蔡富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卷二第29頁背面) 。
2.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 元( 卷一第371 頁背面筆錄、卷二第29頁背面) 。 3.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 及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 卷一第373 頁背面) : ⑴依兩造契約工裎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 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 (如卷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不 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⑵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一第 153 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
管制,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卷一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 兩造契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 定第4 條規定(卷一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 計為6,000 元。
⑶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導致 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因品 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 1 頁、第163 頁)。
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 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9日未派工施作、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 筋綁紮不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 兒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 開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 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 費用15,593元( 卷一第27頁、第155-161 頁) 。 ㈢第14期估驗計價數量為33.48 噸,芳源公司本應給付217,62 0 元,惟就上開各款項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芳源公司已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下稱芳源公司)主張( 卷一第243-251 頁、第529 頁) :
㈠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司提供,除進行 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原料所有人,反 訴被告( 下稱蔡富翔公司) 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 175.68噸鋼筋,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包 括:①3 號鋼筋0.95噸。②4 號鋼筋( SD280W) 91.11 噸。 ③5 號鋼筋7.47噸。④6 號鋼筋52.21 噸。⑤7 號鋼筋10.6 1 噸。⑥8 號鋼筋27.3噸。以上合計189.65噸鋼筋。 ㈡如不能返還時,芳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或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 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879 元。 ㈢因芳源公司在第11期估驗計價有溢付1.64公噸之綁紮工程款
10,600元,芳源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富翔公 司返還( 卷二第31頁背面) 。
反訴聲明( 卷一第383 頁書狀、卷二第31頁) :㈠反訴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3(卷一第527 頁) 所示,共計189.65噸之鋼筋 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3,175,879 元 暨自反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660元及自民事答辯五狀暨反訴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稱蔡富翔公司)以:
㈠芳源公司之請求無非係以芳源公司提供予蔡富翔公司之鋼筋 總數量為2142.3噸,有1927.28 噸鋼筋用於系爭工程,故有 215.02噸之鋼筋係由蔡富翔公司占有而應返還等語,先暫且 不論芳源公司之主張為何完全無視鋼筋裁切加工產生之耗損 問題,芳源公司迄今未能舉證其交付2142.3噸鋼筋予蔡富翔 公司之事實,故芳源公司請求返還鋼筋,即無理由,況縱有 超用鋼筋(假設語氣),依雙方契約亦應係蔡富翔公司應否 照價返還問題,而非返還超用之鋼筋。
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551-553 頁、卷二45 -47頁、卷二第183-187頁) :
不爭執事項:
㈠芳源公司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廠及 重件倉庫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由蔡富翔公司承攬 施作,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包 括:包作工程承攬表、工程條約、切結書、廠商財務切結書 、工程承攬明細表、報價單、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等書面( 卷 一第33-49 頁) 。
㈡契約預定施作數量為1,872 噸,單價6,500 元,採實作數量 核計計價方式,每月25日計價請款,並按各期計價10%為保 留款(首期工程例外保留20%金額),待結構體完成後核退 5 %,其餘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退還保留款後付清。蔡富翔 公司施作部分已於108 年2 月完作驗收通過,芳源公司給付 第14期( 末期) 工程款49,408元後尚有工程保留款1,430,32 5 元尚未為給付蔡富翔公司( 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81 頁 背面筆錄) 。
㈢芳源公司以蔡富翔公司在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 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
層女兒牆未綁鋼筋,因品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另因 107 年8 月違反台門禁管制,而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 0 元、107 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 卷一第229 頁背面) 共 41,5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蔡富翔公司不爭執,同意扣除( 卷一第181 頁背面、363 頁) 。
本件爭點(卷二第183-187頁):
㈠芳源公司以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司提 供,除進行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原料 所有人,蔡富翔公司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鋼筋,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包括:①3 號鋼筋0.95噸。② 4 號鋼筋( SD280W) 91.11 噸。③5 號鋼筋7.47噸。④6 號 鋼筋52.21 噸。⑤7 號鋼筋10.61 噸。⑥8 號鋼筋27.3噸。 以上合計189.65噸鋼筋( 卷一第529 頁背面) 。如不能返還 時,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 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 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879 元( 卷二第177 頁、 第185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㈡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0 公斤( 即 54.83 噸) ,扣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 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5.48+8.24=57.59),並非59.23 公噸,芳源 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 公司返還( 卷二第183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㈢芳源公司抗辯蔡富翔公司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 卷二第183 頁背面、第287 頁、第371 頁) ,有無 理由。
㈣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 元( 卷二第185 頁筆錄) ,有無理由。
㈤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 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抵銷抗辯( 卷第373 頁背面) ,有無理 由:
⑴依兩造契約工裎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 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 (如卷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不 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⑵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第153
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管制 ,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卷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兩造契 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定第4 條規定(卷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計為6,00 0 元。
⑶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 公噸,扣 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 ,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 -5.48+8.24=57.59) ,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 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 二第27頁) 。
⑷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及部分 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 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第163 頁), 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 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未派工施作, 另107 年7 月10日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 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開 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 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 用15,593元( 卷第27頁、第155-161 頁) 。 ㈥蔡富翔公司請求芳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以多少 為合理。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芳源公司以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 司提供,除進行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 原料所有人,蔡富翔公司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鋼 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共189.65噸( 卷一第529 頁背面) 。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 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 879 元( 卷二第177 頁、第185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點約定鋼筋「除主契約內條文
、圖說、標單、施工規範所應辦理事項外,另洗車台、退模 孔、樓板開口(開口補強筋恢復紮筋、樓板高低差、施放預 留筋等),舉凡鋼筋施作部分均包括於工程範圍內,依合約 單價計價。鋼筋廠內加工耗損以2 % 計算,超出2 % 以原鋼 筋單價退還甲方方。甲方依乙方提送之料單,供給定尺料。 」,有該約定可參( 卷一第41頁背面) ,足認芳源公司本有 依約提供定尺料鋼筋予蔡富翔公司進行加工之義務;而兩造 自106 年3 月25日開始至108 年8 月25日共14次進行工程計 價,芳源公司均依工程計價單所載,於扣除保留款後依約給 付各期鋼筋綁紮工資款項( 部分扣款另下述) ,亦有工程計 價單可參( 審建卷第21-47 頁原證2 ,即卷一第61-87 頁被 證4 ) ;而工程計價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被芳源公司所交付予 蔡富翔公司之鋼筋數量實際超過2%耗損數,顯見芳源公司從 未曾於計價期間反應或認定蔡富翔公司受領之鋼筋數有何超 過容許量而應予返還之問題,期間已2 年,遲至蔡富翔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芳源公司方以此為由提 起反訴及為抵銷抗辯,所為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芳源公 司主張已無理由。
㈡況兩造既約定芳源公司交付蔡富翔公司之鋼筋,係依蔡富翔 公司提供之工料單交付定尺料,原則上亦難認為有何超過耗 損容許量之鋼筋應否返還或計價返還問題。再者,依上開契 約約定,如鋼筋廠內有加工耗損超出2 % 以上時,蔡富翔公 司才有照價退還鋼筋價額之義務,並無返還剩餘鋼筋義務, 芳源公司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況芳源公司主張其因本件工程向訴外人萬大禾鋼鐵公司及旺 懋公司訂購2418.03 噸及9.5 噸鋼筋,共2,427.53噸( 之後 改為共2142.3噸,卷一第247 頁背面) ,其中285.23噸交由 訴外人蘭州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後做為本件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用,而蔡富翔公司僅產出1,927.28噸,足認蔡富翔公司 加工時超用之鋼筋數量為175.68噸( 後改為有215.02噸,卷 一第247 頁背面,後又主張實際短少數量為189.65噸,卷一 第383 頁背面) ;惟芳源公司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其與萬大公 司、旺懋公司之工程計價單( 卷一第20頁背面、第89-103頁 ,第331-357 頁) 及萬大公司出貨地磅單、工程計價單及應 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報表、鋼筋材料進場數量月管控表等 為證( 卷一第255-329 頁、卷一第389-473 頁、第515 頁) ;然各該資料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芳源公司有向其他廠商進 料鋼筋及請廠商加工之事實,且既無已由蔡富翔公司受領之 證明( 卷二第199-239 頁) ,縱送達處所如芳源公司所述係 蔡富翔公司加工廠,亦不能證明已由蔡富翔公司受領全部之
鋼筋,另鋼筋材料進場數量月管控表則為芳源公司單方製作 ;均不能證明芳源公司實際交付予蔡富翔公司之總鋼筋數量 為多少、亦不能證明蔡富綁公司實際綁紮之鋼筋數量為多少 。芳源公司的主張實在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芳源公司雖另以被證33( 卷二第111-167 頁) 及原證2 第9 頁記有「鋼筋點工」部分計價資料均有鋼筋板車料栽切點工 之項目,主張兩造已非以定尺料提供之鋼筋達成合意( 卷二 第171 頁) ,然為蔡富翔公司所否認,並稱雖有部分為芳源 公司裁切,但係用點工計算且點工工資已付清與本件無關, 且依工程實務如提供非定尺料( 即亂尺料) 作裁切,雙方通 常會約定耗損達7%等語( 卷二第189 頁) ;是芳源公司此部 分的主張也是沒有證明而沒有理由的。
㈤芳源公司雖稱於本件工程進行當中發現鋼筋數量或有短少後 ,確曾向蔡富翔公司請求就鋼筋進行清點而均遭蔡富翔拒絕 ( 卷二第195 頁) ,惟查衡情芳源公司既為將工轉分包予蔡 富翔公司之人,如確實有鋼筋短少之事實,自應在每期估驗 計價時要求按月核對數量,並加註於估驗計價單中以作為憑 證,豈有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遲至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過 14次計價估驗程序,而仍持續依約定付款,除保留款外,竟 無任何註記或清點動作或證明;芳源公司的主張不能認為有 理由。
㈥至臺電公司核能力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9 年7 月29 日南施字第109362363 號函文( 卷二第271-273 頁) 列載鋼 筋數量,縱比芳源公司之計價數量為低,亦涉及芳源公司與 業主契約約定債之相對性原則,且台電上開函文亦說明因鋼 筋耗損不另計價,故無另列數量,是芳源公司就此所為抗辯 或反訴並無理由。芳源公司聲請再函台電公司( 卷二第379 頁),亦認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㈦是芳源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共189.65噸( 卷 一第529 頁背面) ;及主張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 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 給付3,175,87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有關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0 公斤 (即54.83 噸) ,扣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 留數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 噸( 計算式:54.83-5.48+8.24=57.59),並非59.23 公噸, 芳源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 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27頁、第183 頁背面) ,有無理由部
分。
㈠蔡富翔公司不爭執同意返還1.64×6,500=10,660元( 卷二第 371頁),故此部分,芳源公司反訴主張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三、芳源公司抗辯蔡富翔公司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 卷二第183 頁背面、第371頁) ,有無理由。 ㈠芳源公司主張第1 期之保留款已於第9 期退還第1 期完成數 量之7.5 % 、第11期則退還第1 期完成數量2.5 % ,足認兩 造默示合意,排除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之 約定,修配廠完成每層樓板退還5 % ,重件倉庫完成每層樓 板退還4 % ,當不會出現於計算至第11期時,累計已退還10 % 之情形;是就剩餘10 %之部分,既無特別約定,當回歸包 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5 條之約定,其中5 % 應以業 主即台電公司驗收並退還被告保留款做為清償其就本件工程 保留款,故本件有715,780 之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 卷一第557 頁背面、卷二第29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 。 ㈡蔡富翔公司稱,系爭工程契約包做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 4 條約定「筏基大底完成保留20% : 修配廠(3 樓+ 屋突) - 於地7 上層結構體每層樓版完成(含屋突)退還5 % 。重 建倉庫( 4 樓+ 屋突)- 於地上層結構體每層樓版完成(含 屋突)退還4 % 」、第5 條約定「保留款退還時機:結構體 完成後核退5 % ,餘5 % 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 款後付清。」可知,首期筏基大底保留20% 部分與其餘各期 保留款之5 % 均係結構體完成後即應退還予原告,僅有另外 其餘各期保留款5 % 部分,係待業主台電公司完成驗收結算 後,清償期始屆至而應退還予原告(卷一第177頁背面)。 ㈢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業主臺電公司核能力火力發電工程處南 部施工處109 年7 月29日南施字第109362363 號函( 卷二第 271-273 頁) 以「旨揭工程於108 年7 月30日提報竣工,並 於109 年2 月3 曰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其驗收所開立之部分 澄清事項尚未辦妥,且涉及結算數量,故旨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須待澄清事項完妥後續辦,預計8 月下旬完成。」有 該公司函文可參;依上開函文意旨足認清償期已屆至,況蔡 富翔公司就此部分亦有部分係請求將來給付,被告既拒絕給 付,自應認蔡富翔公司得為請求全部保留款,芳源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 元( 卷二第185 頁筆錄) ,有無理由。
㈠芳源公司主張鋼筋耗損超過約定應返還既無理由已如上述,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五、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 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抵銷抗辯( 卷第373 頁背面) ,有無理 由:
㈠依兩造契約工程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 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 (如卷一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 不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部分:
1.蔡富翔公司否認芳源有此部分代墊款之事實( 卷一第181 頁 ) ,芳源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吊卡車出租簽單並不能證明係為 蔡富翔公司代墊而支出,且未證明各該單據之真正( 卷一第 381 頁、卷二第303 頁) ,況施工過程如芳源公司確有代墊 之事實,亦應提出當場即經蔡富翔人員簽認之證明,遲至本 件審理中才主張又未提出證明亦不合理;是芳源此部分顯未 能舉證證明蔡富翔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所為抵銷抗辯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一第 153 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 管制,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卷一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 兩造契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 定第4 條規定(卷一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 計為6,000 元。
1.此部分蔡富翔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自認應 給付芳源公司( 卷二第375 頁背面) ,則芳源公司就此6,00 0 元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 公噸,扣 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 ,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 -5.48+8.24=57.59) ,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 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 二第27頁) 。
1.此部分蔡富翔公司雖不爭執應返還,但芳源公司已以反訴請 求,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芳源公司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及部分 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
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第163 頁)。 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 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未派工施作, 另107 年7 月10日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 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開 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 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 用15,593元( 卷一第27頁、第155-161 頁) 。 1.就上開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部分,蔡富翔公司於審理 中同意由芳源公司為抵銷( 卷一第183 頁、第231 頁背面筆 錄) ;芳源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上開芳源公司主張增加支出之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 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 費用15,593元部分,雖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簽收單、罰款 單等為證( 卷一第155-167 頁) ;惟蔡富翔公司均表示爭執 ,並主張女兒牆鋼筋之綁紮作業均由蔡富翔公司施作完( 卷 一第183 頁、第545 頁) ,而芳源公司除提出上開書面外, 並未舉證證明蔡富翔公司確實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義務違反 行為,芳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六、蔡富翔公司請求芳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以多少 為合理。
㈠依上說明,蔡富翔公司本訴請求芳源公司給付801,4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芳源公司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 「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 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蔡富翔公司630,106 元;均有理由 ,惟芳源公司抵銷抗辯中46,000元(計算式:40,000+6,000= 46,000)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應自蔡富翔公司請求金額中扣 除,扣除後蔡富翔公司得請求芳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755, 454 元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均有理由,蔡富翔公司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反訴芳源公司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溢付鋼筋1.64公噸工程款 10,660元,既為蔡富翔公司自認同意給付,芳源公司亦表示 無意見( 卷二第375 頁背面) ,芳源公司反訴此部分請求及 自反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埋由而應予准許;芳源公司 其餘反訴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蔡富翔公司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芳源公司給付75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08 年12月2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 審建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芳源公司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 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 給付蔡富翔公司630,106 元;經芳源公司抵銷抗辯一部有理 由扣除後,蔡富翔公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蔡富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芳源公司其餘部分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芳源公司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在10,66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蔡富翔公司翌日之109 年3 月4 日起( 109 年 3 月3 日送達,卷一第233 頁收受簽章) 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芳源公司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蔡富翔公司、芳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惟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認不宜諭知准予假執行,另 蔡富翔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反訴芳源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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