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劉郭秋枝
郭逸明
郭逸豪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郭瑜琳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26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非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自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 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郭慶發依現金卡融資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 理由詳如後述)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郭慶發,是不列郭慶發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方得知郭慶煌兒子拋棄繼 承乙事,縱然郭慶煌之遺產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郭慶煌之 母親郭蕭茶繼承,被上訴人仍應舉證上訴人繼承郭慶煌哪些 遺產,如郭慶煌尚留有遺產,亦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強制執行 該遺產,而非對完全不知情的上訴人提起訴訟。且郭慶煌於
民國94年3 月15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即因郭慶煌死亡而終止,原審判決主文除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 8,782 元外,尚須加計週年利 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 個月者,每月複利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無契約依據且不合理。縱認被上訴 人之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5%,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亦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又被上訴人於郭慶煌死亡多年期間未曾向繼承人催討 ,而任由利息不斷以複利計算,使債權金額於15年間持續滾 動膨脹,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利息部 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認定實有違誤。綜上,被上訴人就起訴之 相關主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善盡舉證責任,且就債務 人郭慶煌死亡後債務追償之作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原判決涉有認事用法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懇請廢棄原判決 ,以維公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 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主張、陳述為綜合判斷 後,且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固 指摘:被上訴人就起訴之相關主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善盡舉證責任,且其債權金額計算及就債務人郭慶煌死亡後 債務追償之作法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利息部分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認定實有違誤,涉有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該 等上訴理由仍係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計算 依據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然原審判決依據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含利率) 及違約 金係屬有據,並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郭慶煌欠款金額可採,且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均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 疇,且其所謂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情事,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至關於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且原審亦無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本院自不得審酌,原審亦無認事用 法違誤之情事。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無從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