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9年度,197號
KSDV,109,審重訴,19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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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妮綿 
被   告 曾鵬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已分別規定明確。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固載明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惟應僅止於原告與被告吉永公司間關於 工程合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在內。查原告以被告吉永公司、曾鵬旭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故意違反會議內容而擅自進入原告公司V-502 A 桶槽區 進行動火作業,導致V-502 A 桶槽毀損而無法使用,且使原 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停工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830 萬元,準此,原告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兩造就此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況被告曾鵬旭更非上 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吉永公司所在地在高 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曾鵬旭之住 所雖在高雄市三民區,然本件侵權行為地既於高雄市大社區 即原告公司之大社廠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 2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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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