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邱傅雍
被 告 陳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060 元迄 未清償,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0,060 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