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1209號
KSDV,109,審訴,120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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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郭主明
      郭主旺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郭國管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致死, 肇事車輛無法查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並主張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條款第27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而郭國管死亡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依此顯見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與保險契約 無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主張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又查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巿松山區信義路五段2號18樓,有 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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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