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奉啓
被 告 綠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為聯明水電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因被 告宏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綠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闊公司)分別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26,723元 、494,819元未為給付,遂以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前鎮 區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該處為由,向本院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而,被告宏欣公司、綠闊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鶯歌區、高雄市鳥松區,均非本院轄 區,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者,應係指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並非原 告,另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以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復經被 告綠闊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考量原 告之住所地、被告綠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被告 宏欣公司經通知並未抗辯無管轄權等情,認本件由被告綠闊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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