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31號
KSDV,109,司聲,123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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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
原   告 吳茂謙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 予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業經本院 108 年度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惟因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83元【計算式:65,350×1/3=21,78 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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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