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94號
KSDV,109,司聲,119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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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楊淑燕 
相 對 人 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 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 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 實現,故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 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 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鳳簡字第4 1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已依上開判決主文內 容給付相對人198,301 元,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按 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觀之,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 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 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縱已依判決主文 內容清償等情,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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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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