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李璿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 分之情形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 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 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具狀 陳報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已於同年11月9 日提起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受理在案,此有 相對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