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98號
KSDV,109,司聲,109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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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隆即順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鳳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鳳勞 簡字第19號),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已屬訴訟終結,嗣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 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說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雄 院和108司聲司長字第758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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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