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原 告 邱意婷
被 告 陳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5,156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258號 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8 5 元【計算式:25,156×1/3=8,3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