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凱葳(原名:黃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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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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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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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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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現金、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華泰電子)股票165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有債務人陳報狀、上
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證;是
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
泰電子股票變價所得57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1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0,3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
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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