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琴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6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租屋居住,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子。債務人具狀
稱第三人許麗美是配偶姑姑,不是富裕之人,自身也有法院
債務清償中,只是每次見面時會把身上餘錢給小孩子,非固
定資助生活,自從其有正職工作後,已無資助;目前沒有其
他兼職工作等語(見債務人民國109年6月19日陳報狀及同年
8月24日債務人調查筆錄)。次查,債務人自民國108年4月
起任職國泰人壽,依據109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平均,扣除
業務必要費用後,月實際可處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萬1
,839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109年6月19日、同年10月16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1萬7,032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5,719元,
母親扶養費2,314元,依據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另其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有優先權部分之健保費業已辦理分期繳納,雖因
期數限制每月金額為2,337元,但本院認僅得扣減以72期
分攤之金額即每月1,558元優先受償。再查,債務人就子
女扶養費原僅填寫每月5,000元,到院稱另把學雜費3,000
元填寫錯誤欄位,實則合計每月8,000元等語,此部分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配偶許中信到院調查,其稱擔任砂石場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足夠自身生活費並能負擔一部份
家庭開銷(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因此,債
務人所稱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尚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1,839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後,每月4,65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75755 9.53% 44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24.48% 1138 新光商業銀行 700665 14.04% 6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80460 9.63% 448 凱基商業銀行 811846 16.27% 75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40898 6.83% 318 聯邦商業銀行 346703 6.95% 3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07347 12.17% 56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508 0.09% 4 債權總額 4,989,849 每期金額 4,650 清償成數 約6.7% 還款總額 334,8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