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0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俊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俊夫於95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9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0,496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5,250元整、消費款390元整、預借現金8,625元整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4,6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06元
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3
,640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