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 年,後因職業傷病,申請自106 年4 月27日至106 年10月26 日留職停薪,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後,被告醫院以○○○ ○○病房無缺額為由,在未經伊同意,亦未經職前訓練下, 將伊調派至內科○○○○病房,此調動顯屬無效,伊於106 年10月底、108 年11月底發函催請被告醫院給付工資及告知 將提供勞務,均未獲回覆,請求被告醫院給付106 年12月6 日起之工資,並補提繳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及請求給付10 6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6 個月期間,因職業災害所致 傷病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106 至108 年之年終獎金、107 至109 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7 萬2,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1,876 元及按各月 給付額依序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4萬1,1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見本院卷第351頁變更訴之聲明狀)。二、被告醫院抗辯:原告未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且回任時因原 任職單位無出缺,故考量其當時身體狀況,提供復職時之選 項供其選擇,並依其選擇安排內科○○○○病房之工作,另
將安排臨床指導老師協助復職適應工作之輔導,伊醫院之職 務安排並無不當,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經伊醫院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其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 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擔任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年,前因輪 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緊急至院內腦神經科檢查發現 腦部血流速過高,醫師擔心腦出血意外,建議暫停輪班工作 休養檢查,原告因而申請6 個月留職停薪(106 年4 月27日 至106年10月26日)獲准。
2.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異常,診斷為暫 時性腦血管痙攣。
3.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原職○○○○○病房,被告醫院 將原告調派至內科○○○○病房。
4.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 護理部於106年10月27日前,回復其原任單位○○○之原職 原薪,或提供其他適當職務及薪資待遇。
5.被告醫院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以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 11月22日調解期間計21日未依醫院規定到班且無請假紀錄, 自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5 日曠職為由,依被告 醫院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得予免職」規定,將 原告予以免職,並自106 年12月7 日生效。 6.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 主張上開解僱違法,並請送達10日內商討回任原職原薪、給 付期間欠薪及職業災害給付事宜。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所致傷病而留職停薪,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兩造不爭執原告原擔任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 年,前因輪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緊急至院內腦神經 科檢查發現腦部血流速過高,醫師擔心腦出血意外,建議暫 停輪班工作休養檢查,原告因而申請6 個月留職停薪(10 6 年4 月27日至106 年10月26日)獲准,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 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異常,診斷為暫時性腦血管痙攣(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2.)。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傷病係因長 期輪值夜班所致,應屬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但為被告醫院所 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可證明原告 上開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原告上開傷病自難認係職業災害
所致,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
2.關於本件派職是否違法無效:
A.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因上開傷病情形,申請自106 年4 月27日 至同年10月26日留職停薪6 個月,但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 異常,因而申請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被告醫院將原告調 派至內科○○○○病房(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而 被告醫院就其辯稱係因原告原任職之○○○○○病房無缺額 ,故考量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提供復職時之選項供其選擇, 並依原告選擇安排內科○○○○病房之工作,另將安排臨床 指導老師協助復職適應工作之輔導,但原告學習意願低落, 連續請假,並回原單位要求上班,屢勸不聽之事實,已提出 與所辯大致相符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醫院請原告至新 單位執行職務之函文各2 份、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153 、165 頁、第169 至171 頁) ,且原告僅爭執本件調動不合法,就上開所辯並未具體加以 否認,足見本件調動即使不合原告之意,但並非全然未經原 告同意,則被告醫院上開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本 件調動未經其同意,尚無可採。
C.被告醫院為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院內護理師職缺固有相當 數量,但原告本件申請留職停薪時間長達6 個月,被告醫院 當有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補充護理師人力之必要,而在原告 申請回任時,依醫院內現有護理師職缺先予調派,此亦為現 今職場上慣常之情形,因均屬護理師職缺,自難認調動後原 告有體能及技術不可勝任之情形,另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不當 之調動動機或目的,且一般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亦難認有顯著 差異(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主張),更遑論工作地點及對 原告含家庭生活利益方面,亦難認有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醫院對原告之派職,並未違反上開調動原則之規定 ,本件派職當屬適法有效,應可認定。
3.關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醫院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A.如上所述,原告被派至新單位內科○○○○病房工作後,學
習意願低落,連續請假,並回原單位要求上班,屢勸不聽, 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選定以調解委員會方式,於同年11月6 日、22日進 行調解,期間被告醫院仍2 度發函請原告至新單位上班(見 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61 至167 頁 被告醫院請原告至新單位上班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但原 告於被告醫院所認之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計21日 調解期間(應指上班日),均未依被告醫院規定到班且無請 假紀錄,自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亦屬曠職,被告醫 院因而依其員工獎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目「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得予免職 」規定,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將原告予以免職,並自106 年12月7 日生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原告並未爭執其有 到職,併予敘明),該免職曾經被告醫院之人事評議委員會 開會決議通過,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1 頁),且核該免職之懲處並未有不適法或不當之情形, 則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B.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前提為僱 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提供約定之勞務,因而得請求給付 提供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並得依法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但 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 ,依法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五、綜上所述,原告留職停薪前,輪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 ,經診斷暫時性腦血管痙攣之傷病,難認係職業災害所致, 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又本件派職適法有效,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業經被告醫 院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醫院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