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7號
KSDV,109,勞訴,67,2020113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松根 
      黃仁武 
      吳亮豐 
      郭永昌 
      辛建輝 
      柯明良 
      方文從 
      顏順意 
      林振國 
      陳明江 
      陳明清 
共   同 周泳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差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等11 人(下稱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 處,並均已自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 內部型態採輪班制度,針對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夜 點費之發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學經歷年資、職 級不同而異其金額,假日、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被告 另設有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下稱系爭全勤獎金、系爭危險 津貼),按月發給,均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



,故系爭夜點費、全勤獎金及危險津貼(下合稱系爭津貼, )均屬其等固定、常態工作所得報酬,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計算原告等人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加班費時,未將系爭津 貼列入工資計算,致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費 、退休金均有短少如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特休未休加班費 差額欄、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等人雖曾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經判決確定,然前案是以夜點費為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請求,本案則是以系爭危險津 貼、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請求,並將系爭津 貼列入工資總額覈實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費,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第55條、第84條之2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各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應 受到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等人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經判決確定,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與前案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夜點費係被告體恤夜間輪值人員之辛勞 ,基於補貼給予,歷年金額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 金額,與薪資無關。且原告均在104 年前退休,依照當時適 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104 年10 月26日廢止,下稱系爭人事要點)第43條規定,全勤獎金係 原告全月未請假者(休假、公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 產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陪產假及骨髓或器官捐贈假除 外),體恤獎勵出勤雇用及約雇人員而加發一日薪資之獎勵 。至於危險津貼是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實施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第11條有關汽車加油站人員之標準發給,計算方式是以原 告等人所服務之加油站,按月結算,每日平均發油量有達到 支領補助費之標準,再依據原告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 假時數,按危險補助費發放金額計算公式【計算式:〈每月 可領補助費×《173 小時- 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假時 數》÷173 小時〉】,係被告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 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給予。故系爭津貼均未具有勞務對價 性,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對於勞工所 為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拘束,被告工作規則第 39條就此定有明文。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



第3 點,國營事業應以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給付,被告因 此依照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參照勞基法核算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並無短少。被告工作規則歷 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均已公告於公司內網之方式供員工 知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且在 上開工作規則公布且核備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為默 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等人曾受僱於被告,並均已自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退休。
㈡被告內部工作型態係採輪班制度,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者 所給與,員工凡輪值上、下夜班(即小夜班、大夜班),即 得依夜點費報支規定請領夜點費;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 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學經歷年資、職級不同而異其金額, 假日、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凡實際輪值者,以輪值小 夜班250 元、輪值大夜班400 元計付。
㈢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津貼列入工資計算。
㈣原告等人月平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一月平均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
㈤原告等人前主張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 資計算,曾對被告公司提起下列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經判決 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訴訟):
吳松根辛建輝所提訴訟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9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 ⒉黃仁武柯明良所提訴訟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5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 ⒊吳亮豐郭永昌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所提 訴訟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
方文從所提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㈥被告每月加班費以薪給除以30日除以8 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金額,延長工時2 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 小 時,乘以1.67計算之金額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以薪給除以30 日為平日工資金額。依上開方式核發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金額未短少。
㈦如本件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



算有理由,則原告各項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 特休未休工資欄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㈧被告工作規則業經報備。
㈨原告等人並非被告總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所屬員工,擔任汽車加油站站長之職位,故其應適用被 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依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危險工作加給支給要點」第8 條的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補充 規定。再由於原告等人並非系爭補充規定第2 條所示「擔任 具有危險性或有礙健康需配帶適當護具或依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規定,需使用特殊防護裝備工作者」,故被告主要係依 據系爭補充規定第11條有關「汽車加油站人員」之標準發給 系爭危險津貼。
㈩系爭危險津貼係以汽車加油站每站日平均發油量作為支給標 準,每月統計結算一次,若月結每日平均發油量在5 公秉以 下,則每月得領取400 元補助費;若月結每日平均發油量在 5.01-10 公秉間,則每月得領取600 元補助費,以此類推。 然而,即使原告等人所服務之加油站,按月結算,每日平均 發油量有達到支領補助費之標準其仍未必能拿到全額之補助 費。依系爭補充規定備註1 、2 規定,每月原告得領取之補 助費尚須就其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假時數,按危險補 助費發放金額計算公式【計算式:〈每月可領補助費×《17 3 小時- 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假時數》÷173 小時〉 】酌減其補助費每月發放金額。
被告發放系爭全勤獎金之標準係依據系爭人事要點第43條規 定,系爭人事要點雖於104 年10月26日廢止,惟因原告等人 皆於104 年間退休,故應適用系爭人事要點。因此原告全月 未請假者(休假、公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陪產假及骨髓或器官捐贈假除外),體 恤獎勵出勤雇用及約僱人員加發一日薪資之全勤獎金。 如認為系爭危險津貼、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應計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計算時,則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 及?㈡系爭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是否為工資?㈢被 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茲敘述本院判斷理由如 下:
㈠原告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 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 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 、107 年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原告等人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系爭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訴訟與本案為不 同之法律關係,然原告等人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系爭 前案訴訟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均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即退休金請求權 )。雖原告等人於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本案則主張未將系爭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系爭津貼未列入計算退休金是於系 爭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等 人亦知悉有此情事而未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提出,依照 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再以相同訴訟標的即退休金請求權就 退休金差額為請求,應已受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 應予駁回。
㈡系爭夜點費、系爭危險津貼為工資:
⒈勞基法第24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係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故本 件即應就系爭津貼是否為原告等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為判斷。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 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



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以參照。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因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且各該案件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即被請求方 均為本件之被告,各案件之請求人即為本件之原告),而 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之重要爭點即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此 既經兩造於前案為攻防辯論並由法院為論斷,自有爭點效 之適用,故系爭夜點費是工資乙節,應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危險津貼為工資之認定:
查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處所得之對價,勞工所提 供之勞務,除物理體能勞動外,自應包括在提供勞務中所 可能面對之危險。對照系爭補充規定,系爭危險津貼係以 汽車加油站每站日平均發油量作為支給標準,每月統計結 算一次,若月結每日平均發油量在5 公秉以下,則每月得 領取400 元補助費;若月結每日平均發油量在5.01-10 公 秉間,則每月得領取600 元補助費,以此類推。基此,系 爭危險津貼係以加油站之發油量計算每月之危險工作加給 基準,發油量高則給予高。而加油量高,工作量以及相對 應之風險本會相對較高,顯見其發放與勞工之工作地點及 實際從事加油站之工作內容相關,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佐以系爭補充規定備註1 、2 規定,每月原告得領取之補 助費尚須就其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假時數,按危險 補助費發放金額計算公式【計算式:〈每月可領補助費× 《173 小時- 當月請事假、病假、特准病假時數》÷173 小時〉】酌減其補助費每月發放金額,可見系爭危險津貼 不止考慮工作量還審酌出勤日、時數為調整,以求公平, 益證系爭危險津貼與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時數密切相關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系爭危險津貼為按月給付勞工, 顯見此為勞工可預期之固定收入,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⒊系爭全勤獎金並非工資:
發放系爭全勤獎金之標準係依據系爭人事要點第43條規定 ,若原告全月未請假者(休假、公假、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產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陪產假及骨髓或器官 捐贈假除外),體恤獎勵出勤雇用及約僱人員加發一日薪 資之全勤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足見系爭全勤獎金 是全勤則可領取,若非全勤則不可領取,並非依照員工出 勤狀況比例調整發給。而勞工本以出勤提供勞務換取報酬 ,應依實際到勤日、提供勞務時數領取勞務對價。系爭全 勤獎金採取全有全無之發放方式,而非按照出勤日數與應



出勤日之比例計算,客觀上難認與勞務提供之多寡有比例 對價關係,應屬雇主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不能認為是工 資。
⒋系爭危險津貼、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可得 之報酬:
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乃指普通時日而言,與同法第 39條、第40條之休假日及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用語,而 同法第2 條第3 款解釋工資定義,謂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即係平日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計算標準。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夜點費核發之情形 以觀,係以上、下夜班(即小夜班、大夜班)為領取條件 ,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 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 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自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 報酬。至於系爭危險津貼與原告之出勤以及所服務加油站 之發油量為計算,而出勤以及加油、發油等油品處理工作 ,是原告日常工作之一部分,故系爭危險津貼基於原告等 人日常工作內容所為給付,也是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 ,系爭危險津貼、夜點費均應列入加班費以及特休未休工 資之計算基礎。
㈢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加工資:
⒈被告另以其為國營事業,對於勞工所為之給付應受行政院 、經濟部函釋之拘束,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 要點)第3 點,國營事業應以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給付 ,其因此依照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參照勞基法核算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並無短少。被告 工作規則歷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均已公告於公司內網 之方式供員工知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遵循此計算方式 行之有年,且在上開工作規則公布且核備後仍繼續為被告 提供勞務,應為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等語為辯。 ⒉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準 此,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凡屬該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均有勞基法第24條之適用,自不因 勞工係受僱於私人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所區別。被告所援 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係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 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定義及範圍設有高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 自無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 最低標準,則被告與所屬勞工兩造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 定之行政法令、內部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保障,即便原告等人有明示同意 亦無不同。至於被告人所主張之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定,亦不得 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勞基法第3 條所列 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係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除該法未 規定而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事 項皆應依勞基法規定。何況被告所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及系爭薪給管理要點,均乏有關夜點費、危險津貼非屬 勞基法所規範「工資」之直接明文規定。是被告工作規則 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計入工資據以核算加班費,係出於 己身對於勞基法之見解,自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 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
⒊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56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判主張倘原告與被告另行議定假日 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 本工資者,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但是,被告所舉上開裁判先例之案例 事實均為交通運輸業。交通運輸業基於其事業特性,不論 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 且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其所 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有依其行業特 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 給與之勞動條件之需求。易言之,駕駛員於法定工時以外 時間出勤,係臺灣客運業的常態,則如何計算駕駛員加班 費為實務上的重要問題。尤其客運業駕駛員之薪資結構除 底薪固定數額外,經常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 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 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但是 本件觀諸原告等人個人所領取之危險津貼均為固定,至於 夜點費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所可領取,且每班可領取之金額 固定,計算方式不難,於每月月底將之計入工資計算加班 費沒有困難,自不能與交通運輸業者相提並論。上揭裁判 先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危險津貼為原告等人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可得之報酬,至於系爭全勤獎金為被告恩惠性給付, 並非工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 ,合計各如該附表二編號1-11差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即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姓名 │退休日(民國)│加班費差額(新│月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月平均退休金基數(個)│退休金差額(新│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新臺幣│ 合計 │
│號│ │ │臺幣)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15,871元 │退休前3個月 │1,797元 │退休前3個月 │24.33333│ │103年 │9,246元 │ │ │
│1 │吳松根│104 年11月30日│(103年11月至 ├──────┼────┼──────┼────┤80,435元 ├───┼────┤18,242元│114,568元 │
│ │ │ │104 年 │退休前6個月 │1,776元 │退休前6個月 │20.66667│ │104年 │8,996元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12,884 元 │退休前3個月 │1,361 元│退休前3個月 │25.33333│ │103年 │7,107元 │ │ │
│2 │黃仁武│104 年8 月31日│(103年11月至 ├──────┼────┼──────┼────┤66,332元 ├───┼────┤13,714元│ 92,930元 │
│ │ │ │104 年8 月) │退休前6個月 │1,619元 │退休前6個月 │19.66667│ │104年 │6,60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2,261元 │退休前3個月 │1,839元 │退休前3個月 │24.50000│ │103年 │8,957 元│ │ │




│3 │吳亮豐│104 年9 月30日│(103年11月至 ├──────┼────┼──────┼────┤93,852元 ├───┼────┤18,314元│134,427 元│
│ │ │ │104 年9 月) │退休前6個月 │2,380元 │退休前6個月 │20.50000│ │104年 │9,3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426 元 │退休前3個月 │1,477元 │退休前3個月 │26.33333│ │103年 │5,184元 │ │ │
│4 │郭永昌│104 年6 月30日│(103年11月至 ├──────┼────┼──────┼────┤61,119元 ├───┼────┤10,368元│ 80,913 元│
│ │ │ │104 年6 月) │退休前6個月 │1,190元 │退休前6個月 │18.66667│ │104年 │5,18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84元 │退休前3個月 │2,017元 │退休前3個月 │23.33333│ │103年 │8,546元 │ │ │
│5 │辛建輝│104 年7 月1日 │(103 年11月至├──────┼────┼──────┼────┤83,085元 ├───┼────┤16,992元│113,161元 │
│ │ │ │104 年6 月) │退休前6個月 │1,662元 │退休前6個月 │21.66667│ │104年 │8,44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118 元 │退休前3個月 │1,685元 │退休前3個月 │23.16667│ │103年 │8,757元 │ 8,757元│ 89,617元 │
│6 │柯明良│104 年1 月1日 │(103年11月至 ├──────┼────┼──────┼────┤77,742元 │ │ │ │ │
│ │ │ │103 年12月) │退休前6個月 │1,671元 │退休前6個月 │21.833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18 元 │退休前3個月 │1,376 元│退休前3個月 │26.83333│ │103年 │8,807元 │16,464元│ 88,867元 │
│7 │方文從│104年4 月1 日 │(103年11月至 ├──────┼────┼──────┼────┤64,885元 ├───┼────┤ │ │
│ │ │ │104 年3 月) │退休前6個月 │1,539元 │退休前6個月 │18.16667│ │104年 │7,6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29 元 │退休前3個月 │1,591元 │退休前3個月 │24.16667│ │103年 │7,907元 │15,064元│100,753元 │
│8 │顏順意│104 年11月30日│(103年11月至 ├──────┼────┼──────┼────┤70,760元 ├───┼────┤ │ │
│ │ │ │104 年11月) │退休前6個月 │1,550元 │退休前6個月 │20.83333│ │104年 │7,1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3個月 │1,593元 │退休前3個月 │28.50000│72,644元 │103年 │7,246元 │16,242元│101,435元 │
│ │ │ │12,549元 │ │ │ │ │ │ │ │ │ │
│9 │林振國│104年11月1日 │(103年11月至 ├──────┼────┼──────┼────┤ ├───┼────┤ │ │
│ │ │ │104 年10月) │退休前6個月 │1,651元 │退休前6個月 │16.50000│ │104年 │8,99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3個月 │1,370元 │退休前3個月 │25.33333│60,526元 │103年 │8,957元 │15,914元│ 89,228元 │
│ │ │ │12,788 元 │ │ │ │ │ │ │ │ │ │
│10│陳明江│104年12月31日 │(103年11月至 ├──────┼────┼──────┼────┤ ├───┼────┤ │ │
│ │ │ │104 年12月) │退休前6個月 │1,313元 │退休前6個月 │19.66667│ │104年 │6,9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3個月 │1,881元 │退休前3個月 │24.50000│81,134元 │104年 │12,107元│12,107元│112,986元 │
│ │ │ │19,745 元 │ │ │ │ │ │ │ │ │ │
│11│陳明清│104年11月30日 │(104 年1 月至├──────┼────┼──────┼────┤ │ │ │ │ │
│ │ │ │104 年11月) │退休前6個月 │1,710元 │退休前6個月 │20.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