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蕭君豪
原告與被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4,640元(含勞健保費240,000元、6%勞工退休金213
,1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8,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74
,000元、加班費299,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惟其中除勞健保費以外之794,640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8,7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800元(計算式:8,700元×2/3=5,8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96元(計算式:11,296元
-5,800元=5,4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765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31元(5,496元-3,765元=1,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