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70號
KSDV,109,勞簡,7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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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姜安台 
被   告 阮秋莊(NGUYEN THU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與原告簽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之越南籍 勞工,原告依約於民國109年5月2日安排被告受雇於光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被告於光頡公司聘僱期 間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12巷6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 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變更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及簽署同意 書,由原告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 提供被告雇主之管理守則,被告承諾原告在台工作期間服務



交由原告處理並收取在台3年的服務費用,若有違反約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被告同意接受受雇期間,遵守中華民 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勞動契約、管理規章、外籍勞工作業 管理辦法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願配合雇主業 務要求,絕不無故缺席或曠職,若違反勞動契約做不到合約 期間滿應賠償原告18萬元。原告依約於109年5月2日安排被 告受雇於光頡公司,預計迄日為111年10月8日。孰料,被告 竟於109年6月19日曠職、行方不明,爰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 書第24條、同意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 金27萬元(計算式:9萬元+ 18萬元=27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曠職、行方不明外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動部109年4月 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44173A號函、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 及同意書(下稱外勞契約)等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 )為證,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曠職、 行方不明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關於被告是否遭通報逃逸等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於109年7月20日以移署南字第1098291741號書函覆稱:「 阮女(即被告)於106年5月1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亦 未遭相關單位通報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曠職、行方不明一情,尚無從認 定屬實,然嗣經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 聯之勞動部109年8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81931號函(見 本院調字卷第93頁),本院再次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函詢,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於109年9月25日以移 署南字第1091098386235號書函覆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 經雇主通報失聯迄今尚未尋獲(見本院卷第33頁),故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前揭外勞契約之約定而逃逸乙事,與事 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外勞契約安排被告於10 9年5月2日受雇於光頡公司,此有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091244173A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4 頁)在卷可證,原告顯已為被告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則 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勞力時間費 用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被 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各課 以所約定之9萬元、18萬元之違約金,合計違約金高達27萬 元,逾每月基本工資11倍左右之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 ,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衡以被告自106年5月1日入境後未 再有出境紀錄,並於109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暨原告 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之 損失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又 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 9年9月2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 即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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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