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7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0日即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5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故將 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債務,被告自無買賣價 金未償情事;又被告實係以43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但為自銀行貸得更多之金額,始於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72 0 萬元等語作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於95年2月24 日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53萬元、190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為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
㈡、兩造於104年4月、5月間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㈢、原告於105年5月4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㈣、原告於105年8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雙方簽有如本 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 26頁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㈤、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4.載有:「本件不動產買賣, 賣方(即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 即被告)借款合計540 萬元整,今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 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720 萬元整出售予買方,且買方需 承受本筆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剩餘金額,並清償 上開所剩餘之金額」等語(下稱系爭約款)。
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己為債務人,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60萬元,並於105年 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㈦、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 保之抵押債務176萬6,063元後,於105年9月26日塗銷渣打銀 行原於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具之抵押權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
1、雙方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觀買賣 契約第2 條約定之買賣總價已以大寫國字記載為「柒佰貳拾 萬元」(見審重訴卷第25頁),再觀系爭約款內容具有「今 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新臺幣 柒佰貳拾萬元整』出售予買方」等記載(見審重訴卷第24頁 ),另查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黃雪玲於刑事偵查具結證稱 :楊貴雲跟我說要用債務的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的金額,我就 按照他們所陳述的記載在第13條的第4、5項等語(見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62 頁 ),又查被告本人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高啟昌原先有欠我 錢,因該房子很舊,我就叫高啟昌把房子賣給我,我跟高啟 昌說我要拿錢出來裝潢房子,叫他把房子賣給我,他也同意 ,總價金700多萬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地政士 黃雪玲當時應是以雙方所告知之金額,協助兩造製作系爭契 約,而觀被告於偵查程序證稱雙方當時合意之買價為「700 多萬元」,與契約書面記載買賣價金為「720萬元」乙節無 悖,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締約時合意之買賣價金應為 720萬元無誤。
2、被告訴訟代理人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抗辯雙方實際約 定之買價為430 萬元,但稱此部分僅為雙方口頭約定(見本
院卷第168 頁),未能提出其他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復觀 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反稱其是用540 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於受當事人 訊問過程自行陳述之買價,不僅與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之買價 數額互異,也與被告本人先前於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述相悖, 是依現行證據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實際約定之買 價為430萬元,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72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 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者,其主 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既不爭執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但主張原告就此契約所生之 買賣價金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當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契約「總價及付款表」備註欄載有「詳如其他特別 約定第4款(即系爭約款)」等語(見審重訴訴第25 頁), 併觀系爭約款所記載之內容為「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即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即被告) 借款合計540 萬元整,今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同意將本 件不動產標的以720 萬元整出售予買方,且買方需承受本筆 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剩餘金額,並清償上開所剩 餘之金額」等詞(見審重訴卷第24頁),是依約款文義,可 認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應為:⑴、以原告對被告之 欠款債務540 萬元抵作部分買賣價金,⑵、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作為尾款之給付,當屬明確。3、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借用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如當 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其540 萬元 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其於締約時實未積欠被告54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屬貸與人之被告應就已將借款交 付原告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本院就此之調查結果如下: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雖可見被告於104年12月10 日就 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以「設定」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權 利人,但此部分於105年5月27日已另因「清償」為登記原因 ,經地政機關刪除前述之權利登記狀態(見審重訴卷第73頁 至第79頁),自不足依此作為原告於締約時猶積欠被告「54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
⑵、又原告於105年6月8日雖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 元整」、「擔保債務人高啟昌於105年6月6 日之金錢借貸」 等語,並蓋有與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度新前登字第7130 號 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影卷 第94頁至第98頁),但被告就前述抵押權設定,表示其是以 替原告墊付143萬6,500元工程款之方式,進行借款交付(見 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工程行之報價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但報價單、估價單既僅是承 攬人就特定工項,估算預定收受工程款數額,自行開立予定 作人締約參考之單據,僅依報價單、估價單,不足證明上載 工程項目是否已進行,也無法逕認工程款已支付完畢,更無 法看出是由「何人」向承攬人給付工程款,本院誠難依此單 據,即認「被告曾替原告墊付報價單、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款 」。況被告所提編號711130號、711132號、711134號等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並未有任何承攬人或開 立日期之註記,且就估價單受領者僅記載「一心路」(見本 院卷第143頁),則此單據究竟是何人於何時依何人要求所 開立,均屬不明,被告就此亦無法說明貸款、裝潢等明細資 料為何(見本院卷第249 頁),更難認前述單據可作為借款 交付證明。
⑶、又被告表示其為墊付工程款,故提前支領勞保退休給付,原 告曾允諾願補償被告部分之損失約16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上情全遭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證據認定,本院既已 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替原告墊付工程款,被告又未能證明雙方 有此「勞退損失補償」約定,自不能認定原告就此對被告有 162萬元之欠款。
⑷、另觀被告主張原告有曾兩次小額借貸分別為6萬5,728元、1 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但稱此部分均無立據,且 是以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250 頁),本院亦難依被告片面 指述,即認雙方就前述金額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具有欠款。
⑸、從而,縱然系爭約款載有「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因資金需 求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借款合計540 萬元整」等詞 ,但依據前述證據情事,被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契約締結前, 曾交付54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 其他債務存在,實難依系爭約款之記載,即認被告可用「原 告於締約前對其欠款之債務540 萬元」抵償系爭契約之部分 買賣價金。
4、復雙方既不爭執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曾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 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176萬6,063元,並於105年9 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原於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具之抵押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300 頁),是依系爭約款,堪認被告代原 告清償渣打銀行176萬6,063元之部分,可作為被告已清償系 爭契約部分買賣價金。
5、又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5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雙 方同意依賣清方式出售,有關本件買賣所需之稅賦(增值稅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謄 本、買賣代書費、塗銷代書費)皆由買方負擔,惟賣方應配 合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見審重訴卷第24頁),而 系爭約款中亦無買方給付稅賦、費用可作為價金給付一部之 記載,則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支出,當屬買方( 即被告)於給付價金外,需額外自行給付之負擔,被告縱曾 就系爭契約支出各項規費、代書費(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61頁),仍不能列作被告清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6、綜合上述,可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543萬3,937元之買賣價 金未為給付【計算式:720 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總買賣價 金)-176萬6,06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渣打銀行原貸款部分 )=543萬3,937元】。
㈢、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實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17日,見審重訴卷第5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543萬3,937元及 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