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原禾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庭鈞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明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庭 鈞,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45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承攬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僱 用原告擔任系爭作業之電機維修人員,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2,800元,原告則應受被告指 派至中鋼構公司服勞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0 6 年2 月18日指派原告前往中鋼構公司維修生態池馬達(下 稱系爭工作),原告在執行職務期間,自106 年2 月20日起 ,因遭細菌感染,而罹患「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 、「蜂窩性組織炎」等職業傷病(下稱系爭傷病),後者經 治療未見好轉,進而於106 年4 月28日演變為「雙腳腳趾蜂 窩性組織炎」,再於106 年12月8 日演變為「雙腳綠膿桿菌 致蜂窩性組織炎」,於107 年3 月30日因反覆感染致成「抗 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引起趾縫蜂窩性組織炎」及「反覆性綠 膿桿菌引起趾縫蜂窩性組織炎」(以下合稱系爭病變),並
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5,311 元(見本院卷㈠第143 、 182 頁),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之,經扣除被告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已 給付之醫療費32,652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醫療費182,65 9 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又原告因系爭傷病在持 續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 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計自106 年3 月起至 107 年10月止(共20個月),共應補償工資656,000 元(計 算式:32,800×20=656,000,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 經扣除被告已補償原告工資267,965 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 告工資388,035 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31 背面至13 2 頁)。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 定,共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570, 694 元(計算式:182,659+388,035=570,694 ),爰依前引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142 頁)。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業於106 年12月31日 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兩造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無勞資 關係存在,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倘經審理認為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仍對原告負有 雇主補償義務,被告亦僅就原告治療職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 費用負補償義務,而原告所罹系爭病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 為職業傷病,被告自不負補償義務。又附表一所示費用屬證 明書費及入住自費病房者,共136,960 元,因性質上非醫療 所必需,亦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再者,原告 所罹系爭傷病經接受治療,自106 年3 月起已回復工作能力 ,且自同年3 月起至11日止均到班工作,期間雖因系爭病變 陸續回診接受治療,惟系爭病變既與職業災害無涉,自無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原告因系爭傷病已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共100,548 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 條但書規定,自得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之(見本院卷㈡第11 7 、118 頁,卷㈠第70至71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兩造自107 年 1 月1 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800元, 原告則應依被告指派前往中鋼構公司支援電機維修技術人力 ,並辦理天車保養作業。
㈢被告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係以31,800元之投保薪資等 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因維修中鋼構公司之生態池馬達遭細 菌感染,自106 年2 月20日起,罹患系爭傷病,進而反覆感 染,引發系爭病變。
㈤系爭傷病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且發生於系爭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內。惟系爭病變未獲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 ㈥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治癒系爭傷病(見本院卷㈠笫182 頁 )。
㈦依中鋼構公司出具之搶修、修造委託單記載,被告自106 年 3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曾指派原告到勤完成委託單 所載工作(惟原告否認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 ㈧原告因系爭傷病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分別在義大醫院、高雄醫庚醫院及高醫就診,依序支出醫療 費54,897元、4,040 元、161,776 元,合計220,713 元(惟 :被告就其中證明書費、自費入住雙人病房是否為必要費用 ,仍有爭執)。
㈨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針對系爭傷病所致職業傷害,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⒈106 年3 月、4 月、5 月補足全月薪資(扣除已預支及已支 領部分)。
⒉按原告提出之106 年3 月至5 月醫療費用單據全額支付。 ⒊後續職災保險給付,原告應歸還被告,亦即提供資料協助被 告申請理賠,理賠金應由被告受領。此條項所謂「後續」, 係指106 年3 、4 、5 月(見本院卷㈡第63頁)。 ⒋後續兩造不得再向任何公司提出異議或申請賠償(惟:兩造 就此條項所謂「後續」應作何解釋,仍有爭執)。 ㈩被告已於106 年6 月9 日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96,107元。 原告因系爭傷病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獲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共100,548 元,其中原告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所領取之傷病給付20,110元(即 11,172+8,938=20,110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 命原告依系爭協議返還被告20,11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
原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止,陸續自被告 受領薪資補償金共366,365 元(354,885+11,480=366,365, 均不含匯費及轉帳費用),其中179,022 元係由被告按原告 自106 年6 月起至11月止之實際工時發薪。 原告以其在系爭傷病治療期間,於106 年5 月4 日因口服含 左氧氟沙星成分之「可藥必妥」膜衣錠藥物(下稱系爭藥物 )後,發生雙側手肘及膝關節肌腱病變等神經症狀為由,向 訴外人即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三共公司)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字第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藥害事件),其求 償範圍包括:
⒈醫療費35萬元。
⒉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33 年4 月3 日止之三成薪資損失3, 178,320 元。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因系爭傷病對原告應負 之職災補償責任,是否因系爭協議而免除?㈡附表一所示費 用是否因系爭傷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上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 原告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已否回復工作能力?被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 起至107 年10月止之工資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因系爭傷病對原告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 ,是否因系爭協議而免除?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病所致職業災害,被告應負醫療費及工 資補償義務,固訂有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㈨),惟雙 方就系爭協議是否生免除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以後所生醫 療費及工資補償義務之效力,則迭有爭執。經查: ⑴被告前經訴請原告履行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義務(不爭執事 項㈨⒊),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協議簽立後,因職 災勞保給付受領金額尚難確定,及林原禾(按:即本件原告 )於106 年6 月以後所得領取之薪資亦未能確定」等情,認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職災勞保給付範圍,應不及於106 年6 月 以後領取之職災勞保給付,始符系爭協議內容及兩造真意( 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第56頁)等語,被告在本件復以系 爭協議執為其職災補償責任已獲原告免除之抗辯依據,足見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不過原、被告身分互換),系爭 協議同屬前案及本件之重要爭點,且未據兩造在本件提出其 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 造就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效力範圍之解釋,自不得反於前案 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後續甲 乙雙方(按:指兩造)不得再向任何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請賠 償」(見本院卷㈠第88頁)應作何解釋,則未經前案確定判 決作成判斷,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病對被告取得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 債權,性質上固非不得免除之債,惟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此觀諸 民法第343 條文義自明,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協議第4 條約 定係以「甲乙雙方」(即兩造)為主體,以「任何公司」為 不得異議及申請賠償之對象,僅憑該約定文義尚難認推認原 告已明示免除被告之職災補償金給付義務。再參諸系爭協議 係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議定,斯時原告乃獲被告派 遣前往中鋼構公司服勞務等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認該條所謂 「任何公司」係指中鋼構公司,而該條使用「後續」乙詞以 約束雙方作為之效力始點,觀其前後全文,僅能推認意指10 6 年6 月7 日締約之後,佐以雇主應給付職災受傷勞工之補 償金額,端賴勞工醫療期間之長短而定,且影響勞資雙方補 償數額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所罹系爭傷病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獲勞保局重新核定,認與其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加重 有相當因果關係,改按職業傷害辦理給付,有106 年10月17 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595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 局106 年10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10128310 號函為憑(見本 院107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至9 頁;
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可見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簽立系 爭協議時,系爭傷病性質是否為職業傷害仍屬未定,亦即締 約時原告已否對被告取得職災補償債權仍屬未知,衡情原告 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未知之權利,遑論據此免除被告給付義務 ,暨原告因系爭傷病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期日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卻遭該院診斷為長期受黴菌感染所致「香港腳」,且不影響 原告原擔任之電機維修工作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5日函文及病歷足佐(見本院卷㈡笫23、24至32頁),益 徵系爭協議僅能按原告締約時之病況(即未獲核定為職業傷 害之現況)認作雙方意思合致之事實基礎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尚無以該協議第4 條約定免除被告因 系爭傷病經核定為職業傷害後,應負職災補償義務之意思。 至於同協議第3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歸還後續職災保險給付 義務等語,不過就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在系 爭傷病經核定為職業傷害之條件成就後,使原告返還所受領 之勞保傷病給付,以落實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以勞 保給付抵充應負補償金之效果,惟不影響系爭協議第4 條之 解釋結果,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經探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之事實,本於經驗法 則,按其締約目的而為全盤觀察,認尚難僅憑系爭協議第4 條字面文義,遽謂原告已免除被告因系爭傷病應負之職災補 償金給付義務,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應負之 職災補償債務因獲免除而消滅,其猶為免責抗辯,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傷病仍負有給付職災補償金之義務, 為有理由。
㈡附表一所示費用是否因系爭傷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關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準此,勞工遭受職業傷害應 與勞工執行職務間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而言,必須該 職業傷害具「業務起因性」,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勞工遭受該傷害之可能危險乃伴隨其提供業務而現實化 ,至於判斷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具業務起因性,則必須以該傷
害之發生具「業務遂行性」為前提,即勞工係依勞動契約, 在受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的狀態下,遭受傷害。 ⒉兩造就系爭傷病係屬職業傷害均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傷病 嗣因反覆感染致生系爭病變,是否仍屬職業災害,迭有爭執 。經查:
⑴原告因執行系爭工作遭污水中之細菌感染,致受系爭傷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點 因系爭傷病住院就醫,於106 年4 月28日出院時,經醫生建 議宜休養1 至2 週,並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 年4 月28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2頁),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6 、19所示時間,再度因雙腳反覆感染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 炎住院,兩次住院相距不到1 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 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3、14頁),俟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出院後不到1 個月,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因傷 口反覆感染綠膿桿菌、併有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引 起趾縫蜂窩組織炎,住院接受治療,亦有高醫107 年3 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佐以證人(時任高 醫感染科醫師)林蔚如證述,伊自106 年12月1 日起接手治 療原告,當時原告的趾縫有綠膿桿菌感染,由於原告都不能 吃任何口服藥,所以只能以針劑施打抗生素,一般情形蜂窩 性組織炎受感染的傷口可在7 到10天治癒,但原告因受綠膿 桿菌感染,且係軟組織受感染,其情況較特別,而綠膿桿菌 可使用的抗生素種類很少,原告又不能用口服抗生素,因此 住院時間需要比較久,實際治療情形也要視其身體狀況而定 (見本院卷㈡第98、100 頁)等語,及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6 、19、23所示緊接時間,乃因同一傷口反覆細菌感染而住院 ,亦據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函覆林蔚如醫師書面說明綦 詳(下稱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函,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背面)等一切情形,堪認系爭病變係由系爭傷病之病程演變 而來,與「原告執行系爭工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⑵又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自高醫出院後,固於附表一編號24 、25所示時間再次前往高醫感染科就診,惟其回診主訴病症 係肢體疼痛及發麻情形,有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可見原告斯時病症已與細菌 感染無涉(按:上開肢體疼痛及發麻情形,乃脫髓鞘性多發 性神經炎病症,經原告另提起藥害訴訟,見不爭執事項) ,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6、27回診之時間距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出院時間則分別達4 月、6 月之久,參諸證人林蔚如證稱 :所謂蜂窩性組織炎的治癒,意指要改善感染的傷口(見本 院卷㈡第100 頁),及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函覆本院稱 :病患足部感染癒後情形,除臨床醫療照護外,與病人本身 免疫力及自我照護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等語,可知 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出院後,系爭傷病及系爭病變所致傷 口已獲改善,且處於穩定、控制狀態下,依一般醫療通念, 應認系爭傷病已經治癒。佐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2月 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 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時間,已無為被告服勞務情形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 示時間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就診病症既不具業務 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非職業災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24至27所示費用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醫療費用云云 ,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謂醫療費用,應指為達治療目的 所需之費用,不僅限於醫事診療及藥事費用。兩造就原告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已支出表列費用之事實固無爭 執,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6、19、23所示雙人病房費,及 附表一編號16、17、19、23所示證明書費,均非醫療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經查:
⑴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6、19、23所示時間住院接受治療時,經 高醫提供雙人房及四人房予原告選擇,經原告選擇自費入住 雙人病房等情,有高醫109 年7 月7 日函附住院許可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76、77至79頁),然而原告於上開時點確實 有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有義大醫院109 年 9 月3 日函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趾縫傷口反覆細菌感染,甚者,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併有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情 形,自宜減少感染因素以利治療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自費支 出雙人房之病房費,乃為達治療目的所必需,應屬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所稱醫療費用,被告求予剔除,於法尚有未合, 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6、17、19、23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共 3,460 元(即900+560+900+1,100=3,460 ,見附表一編號16 、17、19、23備註欄②),核與治療目的無關,自非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所稱醫療費用,被告求予剔除,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費用共210,433 元, 於扣除前開證明書費3,460 元後,僅206,973 元係屬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所稱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醫療費業經被告依系爭 協議付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自其受領之勞保傷病給 付中返還20,110元予被告,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上開款項, 至於原告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6 以外之醫療費用,就其領有 勞保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亦應抵充之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醫療費共55,267元,業經被告付訖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此部分補償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重覆求償。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病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共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0,548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其中20,11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返 還被告在案,被告就原告所領傷病給付餘款80,438元(計算 式:100,548-20,110=80,438 )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 求予抵充附表一編號7 至23所示醫療費151,706 元(計算式 :206,973-55,267=151,706),於法並無不合,是經抵充後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71,268元(計算式:151,70 6-80,438=71,268 )。
⒌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職災 醫療費182,659 元,其中在71,268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原告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已否回復工作能力?被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 起至107年10月止之工資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未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言。又勞基法就何謂治療終止固無 明文,惟參諸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 補償費。」等語,反面推知所謂在醫療中,係指受傷之症狀 仍在治療,仍未穩定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20個月) ,因系爭傷病在醫療中,不能來回走動或步行相當距離、不 能爬上爬下,也不能從事大型零件搬運、拆卸等粗重工作, 而有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情事,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何不能工作情事,辯稱: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均有上工,被告並已按其實際工作情形支薪。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病致趾縫傷口反覆感染,自106 年3 月起至10 7 年3 月30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持續就醫, 其所罹系爭傷病於107 年3 月30日出院後始受穩定控制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共13個月,首月計入)均在醫療中,原告主張「 在醫療中」之期間逾此範圍者,尚難認與系爭傷病有關,為 不可採。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病致趾縫傷口不癒,不能如常步行,且達須 於附表一編號16、19、23所示時間住院接受治療之程度,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因 傷口感染情形未獲改善,而有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情事。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仍遵被告派 遣前往中鋼構公司完成相關電機工作云云,固有中鋼構公司 提出之搶修委託單可憑,惟原告否認附表二所示工作搶修委 託單上「林原禾」簽名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工作係由其接單 完成,查:
①經肉眼比對附表二所示搶修委託單上「林原禾」之簽名筆 跡,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其筆順、字態均大相逕庭, 被告也不否認確有由同事代簽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自不能僅憑前開搶修委託單「林原禾」之簽名,遽謂該 工作係由原告完成。
②再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告住院期間,與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施工時間,可知後者係發生在原告住院期間,依一 人不可能同時現身兩地之通常經驗法則,堪認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工作非由原告施作完成。
③另據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沈建成證稱:原告之工作方 式係視中鋼構公司委託之工作內容而定,有時係兩、三人 一起作業,有些則是一人即可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 )等語,可知被告承攬系爭作業係指派數人相互支援,以 竟其功,自不能僅憑原告在同僚之協助下可完成部分工作 ,遽謂原告已回復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
⑶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不宜 爬高、負重,而不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高雄長 庚醫院106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但查原告係因罹患多發性神經病變,而有肢體疼痛發 麻、關節疼痛無力、跛行且耐受度降低等病症,業據義大醫 院109 年9 月3 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
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 乃因雙側手肘及膝關節肌腱病變,而不宜從事高危險性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等語,可知原告前述工作能力下降 情形與系爭傷病尚乏因果關係,自不在職業災害補償範圍之 列,附此敘明。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乃定期勞動契約,且契約存續期 間已於106 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自斯時起即不具原告雇主 身分,自不負職災工資補償義務。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 意旨,係在使雇主對勞工負起完全照顧責任,業據該條立法 理由揭櫫至明,可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使雇主獲取經濟 上利益,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立法者爰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保障勞工權益,堅實勞雇關係,該立法目的不因勞動契約 性質係屬定期或不定期而有異,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應一體適用 於定期及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是以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或疾病,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時, 仍在醫療中,而未回復從事原工作之能力,雇主仍應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始符 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參照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 字第438324號函釋),前案確定判決亦採此意見,認原告於 系爭勞動契約期限屆至後,自被告領取工資補償金係有法律 上原因(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 ㈣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見本件爭點㈠⒈),前開重 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攻防,在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就該爭點之判斷即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猶執前詞 置辯,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共13個月 ),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 ,被告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月薪32,8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㈡)給付原告補償金426,400 元(計算式:32,800× 13=426,400),經扣除被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止陸續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366,365 元後(見不爭 執事項),被告尚應補償原告60,0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補償金388,035 元,其中在60,035元以內者,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1,268元、工資補償金60,035元,合計 131,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1月30日(見 調字卷第1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 就醫日期 │就醫之醫療機構│ 金額 │ 備 註 │
│號│(年月日) │名稱、科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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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03.09 至│在義大醫院感染│ 23,540元 │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1 頁收據 │
│ │106.03.31 │科住院治療 │ │ │
├─┼──────┼───────┼──────┼─────────────────────┤
│2 │106.04.13 至│ 同上 │ 29,537元 │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收據 │
│ │106.04.28 │ │ │ │
├─┼──────┼───────┼──────┼─────────────────────┤
│3 │106.05.02 │在高雄長庚醫院│ 490元 │見調字卷第33頁收據 │
│ │ │感染科門診治療│ │ │
├─┼──────┼───────┼──────┼─────────────────────┤
│4 │105.05.04 │ 同上 │ 5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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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05.11 │ 同上 │ 690元 │同上 │
├─┼──────┼───────┼──────┼─────────────────────┤
│6 │106.05.18 │ 同上 │ 490元 │同上 │
├─┼──────┼───────┼──────┼─────────────────────┤
│7 │106.06.06 │ 同上 │ 490元 │同上 │
├─┼──────┼───────┼──────┼─────────────────────┤
│8 │106.07.04 │ 同上 │ 640元 │同上 │
├─┼──────┼───────┼──────┼─────────────────────┤
│9 │106.09.05 │在高醫感染科門│ 630元 │見調字卷第35頁收據 │
│ │ │診治療 │ │ │
├─┼──────┼───────┼──────┼─────────────────────┤
│10│106.09.22 │ 同上 │ 570元 │見同上卷第37頁收據 │
├─┼──────┼───────┼──────┼─────────────────────┤
│11│106.09.29 │ 同上 │ 630元 │見同上卷第38頁收據 │
├─┼──────┼───────┼──────┼─────────────────────┤
│12│106.10.27 │ 同上 │ 630元 │見同上卷第42頁收據 │
├─┼──────┼───────┼──────┼─────────────────────┤
│13│106.11.03 │ 同上 │ 570元 │見同上卷第43頁收據 │
├─┼──────┼───────┼──────┼─────────────────────┤
│14│106.11.10 │ 同上 │ 670元 │見同上卷第45頁收據 │
├─┼──────┼───────┼──────┼─────────────────────┤
│15│106.11.14 │ 同上 │ 570元 │見同上卷第48頁收據 │
├─┼──────┼───────┼──────┼─────────────────────┤
│16│106.11.16 至│在高醫感染科住│ 37,712元 │①見同上卷第50頁收據 │
│ │106.12.08 │院治療 │ │②被告辯稱其中自費雙人病房費33,000元,及證│
│ │ │ │ │ 明書費900 元,合計33,9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
│ │ │ │ │ 用,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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