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2號
KSDV,107,重訴,62,2020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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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衡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被告均對聲請人主張未抗辯,並無任 何攻擊防禦方法,因此參加人無從加強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又參加人陳明參加人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均不履約,顯屬 攻擊被告,因此參加人並非為被告利益參加,而是為自己利 益參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 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林衡偉林衡恢林衡達林衡敏顏明宏、陳韶及被告林衡寬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下合稱林衡偉等17人)購買公 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190萬9,297元(下稱系爭契約),參加人已支付總價 金10%予林衡偉等17人,因林衡偉等17人遲未履約,參加人 請求履約未果而於105年6月2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予聲請人表明是否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然聲請 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因此聲請人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 24日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應於參加人給付1,071萬8,36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現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 下稱他案)繫屬中。詎聲請人竟以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且已行 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倘被告 敗訴,將致參加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等語。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43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 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 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且已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則於他案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 於參加人給付1,071萬8,36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則如被告敗訴,將致參加人無法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參加 人即可免受不利益,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參 加人得否請求依系爭契約履行,確有影響,是本件訴訟判決 之勝敗,對於相對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 ,尚難准許。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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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