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DM,109,附民更一,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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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   告 戴書郁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崇桓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富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上四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自更一字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及聲明:被告陳崇桓戴書郁分別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師,渠等開立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訴外人李芸,經李芸持以對原告邱亞慧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暨於邱亞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高雄地 院106年交易字6號)審理時,經法院向高醫、大同醫院函詢 李芸傷勢時,不實回覆法院。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四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千2百萬元及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民起訴狀)。二、被告四人之陳述及聲明:被告陳崇桓戴書郁並未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崇桓戴書郁邱亞慧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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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