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鉑頵(原名吳庭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號、第171 號、第193 號、第152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鉑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鉑頵(原名吳庭光)受「鷹眼陣營」詐騙集團成員陳顥( 已另行判決)招募,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2 %,而與陳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蔡宗憲( 綽號「黑豹」,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28日經警 查獲時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術,使莊玉雪、嚴立凱、黃聖文3 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來電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吳鉑頵依照蔡宗憲以通訊軟體「微信」所指示之提款 帳戶及金額,以陳顥所交付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從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 由陳顥轉交蔡宗憲,而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詐取莊玉雪等 3 人上述匯款得手(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 追查「鷹眼陣營」詐騙集團,而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微漾清旅」民宿內 查獲吳鉑頵等車手,扣得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人頭帳戶存摺共28本、金融卡共28張、讀卡機2 台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重複起訴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附件編號7(即被害人鄭夙芬部分)及12之1(即 被害人嚴立凱部分),雖分別與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 年訴緝字第52號審理中)為相同事實,而屬同一案件 因重複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但因本院繫屬在 先,而臺南地院尚未判決,兩案亦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上述兩部分起訴 事實,均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267 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12之1、13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吳鉑頵於警詢乃至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㈠【下 稱警一卷㈠】第171至175、177至179、185至188、190至191 頁;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㈠【下稱審原訴一卷】第 311頁;訴緝卷第155、267頁)。
㈡且經被害人莊玉雪、嚴立凱、黃聖文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歷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㈡【下 稱警一卷㈡】第729、731至732、741至749、795至796 頁) ,同案被告陳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另案少年郭○諺( 全名詳卷,另由少年院審理)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警 一卷㈠第83至86、373至374、380、391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 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卷㈡【下稱審原訴二卷】第19頁; 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卷㈡【下稱原訴二卷】第37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原訴二卷 第151至15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有被害人匯款證明(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存款交易明 細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㈡第730、733、755、759、800至804頁;三民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 號卷㈢【下稱警一卷㈢ 】第1021頁)、各人頭帳戶提款紀錄表(警一卷㈢第1013、 1019、1025、10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㈢第1017
、1023、1027、1035頁)在卷可證,現金7 萬元、人頭帳戶 存摺28本、提款卡28張、讀卡機2 台等物扣案為憑(警一卷 ㈠第207至209、217至225頁;警一卷㈢第1201至1203頁)。 ㈣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被告就上述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顥、另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而加重詐欺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上述共犯共同詐取莊玉雪等3 名被害人之匯款,應與 上述共犯共同負責。因各次詐欺時間既非密接、受害對象又 不相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聯絡所為,應數罪併罰(一罪一 罰,共3 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
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 所載關於被告吳鉑頵部分(被害人莊玉雪),因與本案 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部分為相同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 貪圖同案被告陳顥約定以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之小利,而 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甘為詐騙集團之底層角色,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 ,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當時年僅19歲(現21歲),自述 學歷國中肄業,因年輕識淺而易受引誘犯罪,尚未獲取任何 報酬,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職業 為磁磚工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之刑:
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
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其罪名相同、手段類似 、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 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無沒收物):
㈠扣案之現金7 萬元,乃詐騙集團各車手於提領詐騙贓款後, 尚未上繳詐騙集團高層(黑豹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同案 被告陳顥可以支配,經陳顥及被告吳鉑頵供述明確(警一卷 ㈠第84頁、訴緝卷第156 頁),已經本院於陳顥部分之判決 中宣告沒收,不應在被告吳鉑頵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共28本、金融卡共28張、讀卡機2 台( 詳如警一卷㈠第207至209、217至2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屬詐騙集團高層交付同案被告陳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 物(隨時發給車手提款),亦經陳顥及被告吳鉑頵供述明確 (警一卷㈠第84至85頁、訴緝卷第156 頁),經本院於陳顥 部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無庸在被告吳鉑頵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由被告吳鉑頵持有),並無證據 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約定報酬即提領贓款金額之2 %部分,被告吳鉑頵供稱同案 被告陳顥尚未發給(訴緝卷第156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他同案被告經警扣案之物品,因與被告吳鉑頵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鉑頵另與上述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7 月 27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購店家「DECILCASE 」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鄭夙芬詐稱:因鄭夙芬先前上網購物,店家 誤設定分期轉帳,需鄭夙芬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設定 云云,致鄭夙芬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56分許,依來電指示 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鉑頵與另名車手郭○諺 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東江店」,各自從提款機提領一筆款項(兩筆合計30,010元 ),因認被告吳鉑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查:
㈠上述兩筆提款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帳戶、金額及提領人 ,分別為:①107 年7 月27日22時17分43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江店」提款機,從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提領20,005元;②同日 22時18分54秒,在同一台提款機,從同一帳戶提領10,005元 ,兩筆合計30,010元,且兩筆提款皆是由上述詐騙集團另名 車手郭○諺(全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所提領,而非 被告吳鉑頵所提領等情,已經另案少年郭○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警一卷㈠第390至391頁),並有上述帳戶提領明細表 及上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警一卷㈢第1013至1015頁 )。經比對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提款人,與郭○諺另於 同日14時30分許,出現在永康區小東路513 號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無人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為同一人,足證 上述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兩筆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 ,確為郭○諺無誤。
㈡且於相近時間即同日22時39分許,被告吳鉑頵雖出現在附近 南台街36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被害人嚴立凱匯入同上人頭帳戶內其中之40,010 元,亦有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警一卷㈢第1017頁) 。然而,經比對吳鉑頵該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上述 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兩筆由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 不論臉型、身材、穿著均明顯相異,而為不同之兩人(警一 卷㈢第1015、1017頁);尤其再經比對吳鉑頵於翌(28)日 0 時23分許,再度出現在「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㈢第1023頁),更可發現吳鉑頵之 頭髮稀疏,蓄小平頭,而與上述在「統一超商東江店」提領 兩筆由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髮量茂盛,留雞窩頭之情形 ,顯然有別,更足以證明提領被害人鄭夙芬匯款之人,並非 被告吳鉑頵,而是另案少年郭○諺。
三、依據上述卷證,已清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7 月27 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江 店』提款機提領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 所載被害人鄭夙芬匯款 ,先後提領兩筆合計300,10元之人」,均為另案少年郭○諺 而非被告吳鉑頵。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鉑頵 涉犯此部分匯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舉證顯然不足,自不能以 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吳鉑頵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史晏宇、吳至宏、吳俊勳 、簡鴻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益雄、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 │ │受騙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間│ │
│ │ │ ├──────┼──────┤ │
│ │被害人姓名│ 詐騙方式 │受騙匯入帳戶│車手提領地點│ 罪刑 │
│ │ │ ├──────┼──────┤ │
│號│ │ │受騙匯款金額│車手提領金額│ │
├─┼─────┼──────┼──────┼──────┼────────┤
│1 │莊玉雪(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8日│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7│14時22分 │0時23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 │日11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以LINE通話│臺灣銀行帳號│臺南市永康區│月。 │
│ │ │假冒莊玉雪的│000000000000│南台街36號「│ │
│ │ │朋友「黃品瑄│742號帳戶 │全家超商永康│ │
│ │ │」,向莊玉雪│ │新南台店」 │ │
│ │ │借款298,000 ├──────┼──────┤ │
│ │ │元,致莊玉雪│298,000元 │4,0010元 │ │
│ │ │誤信為真,而│ │(含手續費) │ │
│ │ │如數匯款。 │ │◎備註: │ │
│ │ │ │ │另由其他車手│ │
│ │ │ │ │郭○諺(全名│ │
│ │ │ │ │詳卷,另由少│ │
│ │ │ │ │年法院審理)│ │
│ │ │ │ │於107年7月27│ │
│ │ │ │ │日14時30至31│ │
│ │ │ │ │分,在臺南市│ │
│ │ │ │ │永康區小東路│ │
│ │ │ │ │513 號臺灣銀│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無人銀行提領│ │
│ │ │ │ │150,000 元。│ │
├─┼─────┼──────┼──────┼──────┼────────┤
│2 │嚴立凱(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①107年7月27│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7│22時29至34分│ 日22時3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2之1)│日20時39分許├──────┤ 在臺南市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網購店│彰化銀行帳號│ 康區南台街│月。 │
│ │ │家「小三美日│000000000000│ 36號「全家│ │
│ │ │」客服人員,│71600號帳戶 │ 超商永康新│ │
│ │ │以電話向嚴立├──────┤ 南台店」,│ │
│ │ │凱詐稱:因嚴│51,000元 │ 提領40,010│ │
│ │ │立凱先前上網│◎備註: │ 元(含手續│ │
│ │ │購物,店家誤│嚴立凱另受騙│ 費)。 │ │
│ │ │設定分期轉帳│於107年7月27├──────┤ │
│ │ │,需嚴立凱配│日21時29分匯│②107年7月27│ │
│ │ │合操作提款機│款29,985元至│ 日22時42分│ │
│ │ │以取消扣款設│中國信託帳號│ ,在臺南市│ │
│ │ │定云云,致嚴│000000000000│ 永康區南台│ │
│ │ │立凱誤信為真│558 號帳戶部│ 街43號「統│ │
│ │ │,依指示操作│分,則為另案│ 一超商東江│ │
│ │ │提款機而匯出│少年郭○諺所│ 店」,提領│ │
│ │ │款項。 │提領。 │ 10,005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3 │黃聖文(即│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吳鉑頵犯三人以上│
│ │起訴書附件│於107年7月21│22時32分 │22時38至3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3) │日21時21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誤載│華泰商銀帳號│臺南市永康區│ │
│ │ │28日0時0分)│000000000000│南台街43號「│ │
│ │ │,假冒網購店│1977號帳戶 │統一超商東江│ │
│ │ │家「讀冊生活│ │店」 │ │
│ │ │網」客服人員├──────┼──────┤ │
│ │ │,以電話向黃│25,989元 │26,010元 │ │
│ │ │聖文詐稱:因│ │(含手續費) │ │
│ │ │黃聖文先前上│ │ │ │
│ │ │網購物,店家│ │ │ │
│ │ │誤設分期轉帳│ │ │ │
│ │ │,需黃聖文配│ │ │ │
│ │ │合操作提款機│ │ │ │
│ │ │以取消扣款設│ │ │ │
│ │ │定云云,致黃│ │ │ │
│ │ │聖文誤信為真│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而匯出│ │ │ │
│ │ │款項。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