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684 號、第1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28日20時38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 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盧綉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 時6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之「銓億檳榔攤」,以將身體貼近該檳榔攤之店員陳 玉美給予壓力,並聲稱:妳不要害怕,給我錢我不會傷害妳 等語之方式,恐嚇陳玉美,致其心生畏懼而退至該檳榔攤外 ,任令顏啟明自行開啟抽屜拿取金額、數量不詳之紙鈔及零 錢,惟於將離去時,遭陳玉美伺機持鐵條揮打,從而致其手 中財物散落一地,僅得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 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29日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旁, 持其自備鑰匙1 支,插入停放該處之林雅玲所有、張世立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電門旋轉發動後騎 乘離去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0 時45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 口之「後勁莊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 一手搭著該檳榔攤店員宗孝琴肩膀、另一手展示上開水果刀 ,並向其稱:不要動等語之方式,脅迫宗孝琴,至使其不能 抗拒而退至一旁,任令顏啟明即自行開啟抽屜拿取其內現金 4,900 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返回上揭山東街原處
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三、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29日2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騎樓,以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 式,竊取停放該處黃博政所有、黃詩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同日4 時1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一元檳榔攤」,攜帶前揭相同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貼近該檳榔攤店員林月香,並展示其 以右手手持但尚置於隨身包包中並經林月香以左手壓住之上 開水果刀,復向其稱:把錢交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之方 式,脅迫林月香,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抽屜開啟,任令顏啟 明自行拿取其內現金1 萬6,49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鼓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顏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9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 盧綉安警詢中、證人陳玉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嫌疑人恐嚇取財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 罪遺留物現場圖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 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偵 二卷第25、31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訴字卷第91頁) 等件在卷得資相佐;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張世立警詢 中、證人宗孝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8頁) 在卷得資相佐;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黃詩祐、黃博政 、林月香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23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 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 照片(偵三卷第49、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 9 年9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42100 號函檢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訴字卷第73至76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先後竊取黃博政所有、黃詩祐管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及竊取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有之黑色安 全帽1 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常情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2 竊盜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竊盜罪共3 罪、恐嚇取財罪共1 罪、攜帶兇器強盜罪 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發動並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係為竊取該「機車」之竊盜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核於法固尚非無間(詳後述),惟 如上揭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竊取該機車內數量不詳汽油之犯 行,與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事實於社會基礎事實上仍屬 同一,本院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更行認定並 逕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各犯行之行為手段 、方式,如犯罪事實所示已將刀具取出,而如犯罪事實 所示刀具尚在隨身包包內而未取出,且尚有外力壓制,所生 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所為 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並表示悛悔
之犯後態度,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次相同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 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 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嗣另具狀為被告主張其本件應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數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如前述,而仍為本件犯行, 其本件犯罪情節衡亦非屬輕微,縱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當時吸毒,出門缺錢,一時心情不好不會想,綜見:偵三卷 第14頁、聲羈字卷第19頁、訴字卷27頁)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取如犯罪事實 及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如犯罪事實所示普通重型機 車內汽油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俱宣告沒收。(二)扣案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39 頁);其因該部分犯行所 取得未據扣案之400 元,並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後者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取得未扣案之4,9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只、4,100 元,分別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 萬6,490 元中之一部,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三卷第9 頁)、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攜帶 兇器強盜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部分(即1 萬 2, 390元,計算式:16,490-4,100 =12,390),並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上揭黑色安全帽1 頂為其所 有(訴字卷第139 頁),惟查此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 初不相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行為時較近、記憶 較清晰,而當時並係有意識地將所扣得黑色安全帽、黑色 手套之取得來源區別作不同之說明,且該安全帽內襯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另確有檢出1 與被告不同之不 詳女性DNA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以其警詢中之 陳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XIR-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該等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嗣均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盧綉安、黃博政,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1頁、警三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等情,應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 已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原處停放如前述,公訴意旨對此 亦為相同認定,準此則應難認被告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從而應不能論以被告上揭 罪名,較符法意。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 經論罪科刑之竊盜 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 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沒收、追徵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 條│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有│㈠鑰匙壹支。 │
│ │ │第1 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 │
│ │ │、刑法第34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條第1 項恐嚇│算壹日;如右列㈠所示│ 元。 │
│ │ │取財罪。 │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如右列㈡、㈢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如右列㈢所│ │
│ │ │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拘│㈠鑰匙壹支。 │
│ │ │第1 項竊盜罪│役拾日,如易科罰金,│㈡水果刀壹把。 │
│ │ │;刑法第3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條、第321 條│日;如右列㈠所示之物│ 玖佰元。 │
│ │ │第3 款攜帶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 │
│ │ │器強盜罪。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柒月;如右列㈡、㈢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右列│ │
│ │ │ │㈢所示之物,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三、│同上。 │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有│㈠鑰匙壹支。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水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頂、黑色手套壹只、扣案犯│
│ │ │ │算壹日;如右列㈠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 │ │ │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貳仟參佰玖拾元。 │
│ │ │ │柒年柒月。如右列㈡、│ │
│ │ │ │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
│ │ │ │右列㈢所示之物,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附錄一: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錄二: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與名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判決內文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警一卷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628100 號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警二卷 │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66500 號卷│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警三卷 │
│ │高市警鼓分偵字地00000000000 號卷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一卷 │
│ │109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二卷 │
│ │109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三卷 │
│ │109年度偵字第15302號卷 │ │
├──┼─────────────────┼──────────┤
│7 │本院 │聲羈字卷 │
│ │109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 │
├──┼─────────────────┼──────────┤
│8 │本院 │訴字卷 │
│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