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3號
KSDM,109,訴,52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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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6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俊榮前與母親何玉華及胞姐陳怡月有遺產糾紛,陳怡月遂 令其與何玉華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住處 (下稱陳怡月住處)管理員不准陳俊榮進入大樓。惟陳俊榮 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48分許,仍擅自進入陳怡月 住處大樓,經管理員勸阻無效,執意前往陳怡月住處門口吵 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管理員報警後,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林上傑、林裕閔及警專 實習生黃閔歆(下稱林上傑等人)到場處理。於林上傑等人 詢問陳俊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時,陳俊榮亦同時手持行動電話 拍攝林上傑等人,並突然貼近林上傑之身體欲拍攝制服臂章 。林上傑因驟遭陳俊榮觸及身體,認人身安全已受威脅,遂 將陳俊榮推開後,持辣椒水噴灑陳俊榮臉部,並將陳俊榮壓 制面向牆壁以執行逮捕程序。詎陳俊榮明知林上傑等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多 次掙扎、踩踏林上傑之腳部,致林上傑受有右足壓傷浮腫、 疼痛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俊 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除有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外, 其餘部分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7-161 頁),核與證人林上傑及何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裕閔黃閔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警員林上 傑之職務報告、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5 張及本院109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等語,惟 查:
陳怡月住處原本係由陳怡月所居住,嗣何玉華於其夫往生後 ,搬往陳怡月住處同住,而被告則另居住在青年一路住處, 故陳怡月住處實際上係由陳怡月支配管領,並已令管理員不 准被告擅自進入陳怡月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何玉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49 至152 頁),且被告亦坦承 明知此情(見院三卷第157 至159 頁),則被告擅自進入陳 怡月住處大樓,且無視管理員之勸阻而強行上樓前往陳怡月 住處門口,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是以,林上傑等人經管理員報案而到場處理時,已先行表明 警員之身分,並詢問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惟被告卻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林上傑等人,並突然貼近林上傑之身體欲拍攝制 服臂章,此時林上傑因驟遭被告觸及身體,認人身安全已受 威脅而立即執行對現行犯之逮捕程序,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 訛。
㈡再者,證人林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壓制被告推到牆邊 時,被告一直用後腳不斷跺腳,踩我的右腳腳指,被告想要 掙脫時,我的右手腕被他的手錶或皮帶劃傷等語(見院三卷



第126 至128 頁),而林上傑在逮捕被告將其壓制面向牆壁 時,確實有向被告數度警告稱:「你在踩我的腳」等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4至35頁),且 林上傑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其確實受有右足 壓傷浮腫、疼痛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邱外科醫院乙 診診斷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以上證據均互核 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林上傑依法執行對現行犯之逮捕職 務時,對林上傑施以強暴行為致林上傑受有前揭傷害。是以 ,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陳怡月住處,不顧管理員勸阻而強行 進入,已然違法侵入住宅在先,嗣於警員林上傑等人據報前 往處理時,已明知林上傑等人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卻採取 不配合之態度,手持行動電話貼近林上傑之身體欲拍攝制服 臂章,於林上傑等人依法執行逮捕程序時,被告又掙扎拒捕 並踩踏林上傑之腳部致其受傷,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故意行為,故被告辯稱係不小心造成林上傑之傷害等語,即 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被逮捕後,仍遭林上傑等人持續踩踏、狂踢及 毆打等語,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惟此部分經被告對林上傑提出傷害告訴後,業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23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且林上傑等人於逮捕被告後,有無執行職務過當 之行為,亦核與逮捕被告前係處於合法執行職務之狀態無涉 ,被告仍不得據此解免已然成立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之罪 責。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行為,致林上傑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 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怡月不同意其進



入住處,竟不顧管理員之勸阻,強行上樓而在陳怡月住處門 口吵鬧,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明知林上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林上傑 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並公然挑戰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否 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且係在突遭警員噴灑辣椒水並強行 壓制逮捕之際,因身體不適而做出過度之反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甚重,被告犯罪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另被告除 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別無其 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曾在補習班教書、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 行事,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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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