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羅偲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軍偵字第22號、108 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羅偲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偲婷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 、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 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 和型毒品咖啡包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彭姿雯、彭姿雯指定之領 取人陳慈惠、李益全(共7 次)。
二、陳柏均與羅偲婷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 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 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不得販賣,竟仍 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 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 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吳采蓓1 次。
三、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及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陳柏均與羅偲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第15至20頁、10 8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 聲羈字第614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2、200 、354 頁); 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羅偲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54、55頁、偵卷第11頁、本院10 8 年度聲羈字第614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200 、354 頁),並有高雄市○○區○○街○○○街00巷○○號10監視 器擷取影像7 張(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被告羅偲婷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擷取照片44張(見警二卷第41至51頁)、被 告陳柏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擷取照片51張(見本院卷第13 1 至1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 年3 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0 至128 頁、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 可稽,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 、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已如前述,參 以被告陳柏均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獲利700 元,附 表一編號2 獲利700 元,附表一編號3 獲利400 元,附表一 編號4 獲利忘記了,附表一編號5 獲利700 元,附表一編號 7 獲利200 元,附表一編號8 獲利400 元;被告羅偲婷亦稱 :(問:販賣第三級毒品迄今,總共獲利多少)我的部分分 到幾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 第151 號卷第25頁),可認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 之理。自堪信被告陳柏均、羅偲婷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 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 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內含 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 、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均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7 至8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 ONE 、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被告陳柏均、羅偲婷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內含 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 、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刑度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陳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羅偲婷就附表 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柏均、羅偲婷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柏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陳柏均、羅偲婷 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均雖於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為「徐維謙」、「武」、「強」、「241 」; 被告羅偲婷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徐維謙」,然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經回覆:微信名稱「武」、「強」、「241 」均無 法查知真實身分,且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均無法提供與「徐 維謙」購買毒品交易紀錄或具體犯罪事證,前往「徐維謙」 戶籍地亦無法查知「徐維謙」涉有販毒情事,本隊員警無法 據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9 年4 月17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230400 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既未因被告陳柏均、羅 偲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即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柏均、羅偲婷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 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 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足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陳柏均、羅偲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陳柏均、羅偲婷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 取金額等情狀;暨被告陳柏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婚姻關係、無子女,被告羅偲 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無婚姻關係、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柏均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 告陳柏均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 狀,爰就被告陳柏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陳柏均所有,並 供被告陳柏均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均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被告陳柏 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羅偲婷所有,並供被告羅偲婷 與吳采蓓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羅偲婷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羅偲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柏均與被告羅偲婷於如附表一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已 遭扣案,且無證據認被告陳柏均就上開扣案手機有共同處分 權,無對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自不於被告陳柏均 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至8 所示取款金額,為被告陳柏均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取款金額,為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衡諸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均有 稱2 人之錢都放在一起,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 350 頁),可認被告陳柏均、羅偲婷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取款金額具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所得亦因混同而無 法區分,因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柏均、羅偲婷罪責項下宣告連 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二表編號1 、4 所示之咖啡包、殘渣袋,分別係被告 陳柏均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包裝等節 ,據被告陳柏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相關 證據尚與被告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K 盤、電子磅秤、夾 鏈袋、白色粉末及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儲金簿 分別為被告陳柏均、羅偲婷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分別 與被告陳柏均、羅偲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偲婷基於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 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與同案被告陳柏均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 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予彭姿雯、彭姿雯指定之領取人陳慈惠、 李益全。因認被告羅偲婷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偲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彭姿雯、陳 慈惠、李益全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羅偲婷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並辯稱:陳柏均會載我 一起出門,但有時候會把我放在吃飯的地方,他自己走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做什麼,他去賣毒品咖啡包不會跟我講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羅偲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並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交易,我不知道交易對象是何人, 但我有與陳柏均一同前往,因此我坦承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第25頁),然嗣後被告羅偲婷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並為前揭辯解,本院審酌其先前於本院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並未具體指明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 及其涉入犯行之具體狀況,故其先前自白是否可信,仍須有 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補強之。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彭資雯於警詢時證稱: (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你向陳柏均購買毒 品之情形?)是。(問:你向陳柏均購買毒品時還有何人在 場?交通工具為何?)陳柏均女朋友也在場,陳柏均騎乘機 車前往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2至8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另改稱:買賣毒品我都是透過微信和陳柏均聯絡,價格、 數量及交易地點都是和陳柏均談的,交易時我沒有和陳柏均 女朋友講過話,我不曾把錢交給他女朋友,我也不認識他女 朋友,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太混亂了,所以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就直接都說陳柏均女朋友都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 至32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於警 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部分係我自己1 人前往交易 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是被告羅偲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是否在場,容有可疑,本院尚不能以證人彭資 雯於警詢概括之陳述,即遽為被告羅偲婷不利之認定,而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㈢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於警詢時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的部分係我與羅偲婷一起前往販 賣等語(見警一卷第8 、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 和羅偲婷只有1 台機車,出門都是我載她,有時候去哪裡我 也沒有跟她說,販賣毒品給李益全是我在連絡,羅偲婷沒有 參與,交易也是我跟他們交易,他們把錢拿給我,羅偲婷沒 有幫忙收錢或送毒品咖啡包,很多次都是我騙羅偲婷,我跟 她說要出去吃東西或買東西,我順便找朋友,我就直接把毒 品咖啡包拿去給買方,我沒有直接跟她說我要去交易,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那次交易,我記得那時候是半夜很冷,我騎 去對方家門口,那次羅偲婷好像沒有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又證人李益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微信裡面找到 「大高雄地區,條紋,香吉士強勢上市,歡迎大小量批發, 進口優質大乃小姐解上台,死都不洗澡」等,就加他微信, 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和陳柏均買了2 次毒品咖啡包,第 1 次陳柏均和我交易時後面有載一個女生(應係指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交易),第2 次陳柏均是將毒品咖啡包直接丟進 我家裡,我將錢丟出門外給他(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對方交易時對方有戴口罩和安全帽,第1 次交易對方是 有2 個人來,是1 個男生載1 個女生,男生將毒品咖啡包放 在我機車置物籃,我把錢拿給那個男生,交易時間很快,拿 了就走,沒有交談,第2 次我完全看不到,只有看到毒品丟 進來,沒有看到人,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 至265 頁),可見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柏均就被告羅偲婷究有無一同前往交易等情前 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李益全亦證稱該次交易係對方將毒品丟 入家門,並未見到對方等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 僅以被告陳柏均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交易,被告羅偲婷確有一同前往,進而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
㈣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均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的部分係我與羅
偲婷一起前往販賣等語(見警一卷第8 、18頁);於偵訊時 證稱:羅偲婷前後跟我去了5 次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且證人彭資雯於警詢時證稱:(問: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你向陳柏均購買毒品之情形?)是。( 問:你向陳柏均購買毒品時還有何人在場?交通工具為何? )陳柏均女朋友也在場,陳柏均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語(見 警一卷第82至84頁);證人陳慈惠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是彭姿雯叫我幫她去和一位男性藥頭交易 的,當時他女朋友也在場,他們騎乘一部紅色機車等語(見 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交易是我去幫彭姿雯拿的,但時間過太久了,詳 細情形我忘記了,當時對方應該是1 男1 女等語(見本院第 308 至315 頁),姑不論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羅偲婷在場一節 是否可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證人李益全、彭資雯 之證述,均證稱毒品交易係透過微信與被告陳柏均聯繫,亦 未有被告羅偲婷經手毒品及價金之交付之情事,且觀諸用以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 確均係被告陳柏均與證人李益全、彭資雯所為之對話,對話 內容亦未見有被告羅偲婷經手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等情(見 本院卷第131 至158 頁),顯見被告羅偲婷就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甚至對象係何人等,均未有任何為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縱認被告羅偲婷有陪同前往交 易現場,甚或可推知被告陳柏均係要前往為不法交易,然此 可否逕認被告羅偲婷與被告陳柏均間有犯意聯絡?恐尚有不 足之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 羅偲婷與被告陳柏均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另檢察官又稱被告陳柏均與被告羅偲婷2 人之錢都放在一起 ,並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使用,故被告羅偲婷對於被告陳柏均 販毒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情節、事 實均各自獨立,尚難僅以被告羅偲婷與被告陳柏均同居共財 ,並一起購毒一事,即進而推認被告羅偲婷對於被告陳柏均 所為之各次販毒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且卷內既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羅偲婷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 之罪行,均如前述,本院即不能以上開同居共財之情,即認 被告羅偲婷亦同被告陳柏均共同犯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偲婷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至8 所示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硝甲西泮、ME 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MEAPP 等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 包予彭姿雯、彭姿雯指定之領取人陳慈惠、李益全之犯嫌,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偲婷有罪之心證,且依
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羅偲婷確有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為前揭犯行,是被告羅偲婷就此部分罪嫌不足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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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 │
│ │ │ │ │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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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姿雯 │108 年2 月│高雄市三│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5 時45│民區大裕│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路口統一│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超商前 │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4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2,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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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姿雯指│108 年2 月│高雄市楠│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定丁○○│17日20時許│梓區興楠│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領取 │ │路上、臺│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灣高雄少│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年及家事│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4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法院附近│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全家便│2,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利超商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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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姿雯 │108 年2 月│高雄市三│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3 時30│民區大裕│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路口統一│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超商前 │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2,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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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姿雯 │108 年2 月│高雄市三│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日23時30│民區建工│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路、與立│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志街交岔│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口處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2,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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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姿雯 │108 年3 月│高雄市鼓│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日23時30│山區明德│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路2 號「│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鼓山高級│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中學」大│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門口前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2,3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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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采蓓 │108 年2 月│高雄市左│羅偲婷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17日11時2 │營區新榮│品咖啡包事宜,再由陳│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街51巷6 │柏均騎乘車牌號碼000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號前 │一992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 │搭載羅偲婷將毒品咖啡│羅偲婷連帶沒收之,於│
│ │ │ │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 │4,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元與陳柏均連│
│ │ │ │ │ │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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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益全 │108 年3 月│高雄市三│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7 日8 時44│民區立志│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中學後門│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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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益全 │108 年3 月│高雄市苓│陳柏均對外聯繫販賣毒│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 日4 時30│雅區正義│品咖啡包事宜,騎乘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路101 巷│牌號碼MGZ 一9920號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8 號 │通重型機車將毒品咖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包送往左列地點交付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取款│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1,2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羅偲婷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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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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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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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咖啡包 │10包 │陳柏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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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盤 │1個 │陳柏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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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2台 │陳柏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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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殘渣袋 │32包 │陳柏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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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鏈袋 │1包 │陳柏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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