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72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因友人廖志成欲申辦手機,適 郭家豪介紹之門市店尚未營業,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郭 志豪,當晚因爭執廖志成即先返回北部住處。詎郭家豪、康 宇翔(原名:康芳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於106年11 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康宇翔任職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門市,未經廖志成授權或同意,由 郭家豪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志成之署押後,連同廖志 成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宇翔,佯以廖志成名義,向遠傳 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申辦,而共同詐得附表二㈠、㈡所示門號SIM卡2張 及搭配之設備,並由康宇翔將上開設備按二手機市價計算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1千9百90元交付予郭家豪,足生損 害於廖志成、遠傳公司。嗣廖志成收到遠傳公司催繳簡訊, 發覺遭冒用而報警查獲(康宇翔經本院108年審訴字831號判 處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坦承不諱,及廖志成、康宇 翔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廖志成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 貳字第10803191640號鑑定書可佐。至於被告雖曾稱其未拿
走現金等語,然本案2支門號之「交易統計明細表」記載略 以:客不取機折扣11990,郭先生代領(偵卷391頁)。康宇 翔證稱:當下即按二手機之價格,將錢退給被告。不是廖志 成自己去門市,11990元是給郭家豪等語(偵卷23、380頁) 。衡諸本次係辦門號換現金,且廖志成並未前往門市辦理, 業經被告及康宇翔一致陳明在卷,應認上開明細及康宇翔之 證述為可採,即折換之現金11990元於申辦門號時已當場交 予被告,附表二方案所搭配之設備則未交予郭家豪。至於本 案門號之SIM卡2張並未扣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sim卡 呢?」,康宇翔雖曾稱:「(沉默),應該是跟合約書一起 給郭家豪,給用戶,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偵卷383頁), 然其既未能肯認定sim卡已交付郭家豪:且遠傳公司函覆上 開門號迄無實際使用通話之紀錄(詳附表二備註3),本案 又係辦門號換現金即被告未取走搭配之硬體設備(如前述) ,卷附交易計明細亦未僅記載郭先生代領sim卡(偵卷391頁 ),本院難逕認sim卡係由被告郭家領取。綜上所述,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康宇翔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推稱是廖志成前往申辦,文 件上之「廖志成署押」並非其所簽署。嗣及起訴及通緝到案 後才坦承犯行,雖與遠傳公司調解成立但迄未給付等犯罪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手段、方式、所得(如前述);被告教育 、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卷);暨參酌犯罪 過程與分工(係被告主動到通訊行申辦及偽造文書)、犯後 態度(康宇翔於偵訊時已坦承犯罪),被告量刑重於康宇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廖志成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㈡、被告雖與遠傳公司調解成立,但迄未實際賠償,為此被告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19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卡2張及搭配之設備,無證據係由被告 郭家豪取走,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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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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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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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廖志成」簽名一枚│偵卷69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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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銷售確認單 │偽造「廖志成」簽名一枚│偵卷73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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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廖志成」簽名一枚│偵卷75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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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銷售確認單 │偽造「廖志成」簽名一枚│偵卷79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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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偽造「廖志成」署名一枚│偵卷81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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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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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0000000000│⑴、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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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方案搭配手機:三星Tab A 8.0 2017 金4G( │
│ │ │ 單機市價:7900元;院二卷4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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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0000000000│⑴、SIM卡1張 │
│ │ │⑵、方案搭配設備:華為Media Pad T2 8.0 PRO金 │
│ │ │ 4G(單機市價:8990元,院二卷45、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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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前揭方案所搭配之設備(手機及平版)係門市店提供(院二卷37頁│
│ 遠傳公司109年5月22日陳報狀)。 │
│2、辦門號換現金,違反遠傳公司規定,該公司不會主動提供現金予客│
│ 戶(院二卷37頁,同前揭陳報狀)。 │
│3、上開2門號申辦後,均無實際用以聯絡通訊之紀錄(詳院二卷39頁 │
│ ,同前揭陳報狀) │
│4、上開2門號申辦後雖未使用,但積欠「月租費、補貼款」各11161元│
│ 、11401元,合計22562元(詳院二卷37、41頁)。 │
│5、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郭家豪與遠傳公司於109年9月24日調解成立(│
│ 109年附民字314號),約定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遠傳公司225│
│ 62元(院二卷27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院二卷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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