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9號
KSDM,109,訴,20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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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叶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970號、第23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法 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自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起,以其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謝國順7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1日2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2組作為施用工具,而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綽號「K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香菸1支(菸捲重4.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 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8年7月22日7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206頁),得不予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22 、209、210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8、161、 162、205、221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謝國順(見他一 卷第46至48、93頁,他二卷第32至41頁,偵一卷第329、3 30頁,偵二卷第38至40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1張( 見偵一卷第89 至110、251至285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查核表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見偵一卷第127頁)、被告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國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見偵一卷第131至168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71至 18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182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8 號、108 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05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86104198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9頁)在卷可稽。(二)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 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 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意圖及事 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 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9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08 年7月21日2時施用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詳如後述)。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 5 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罰金刑部 分修正為「二十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



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 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 項雖亦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修正前之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 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惟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 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於108年7月21日2 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二)》, 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 法追訴,對被告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 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就如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見偵一卷第 10 至22、209、210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8 、161、162、205、221頁)附卷可稽。故應認被告就本件 被訴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依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43 500 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8月20日雄檢榮湯108偵13970字第109005776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考。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販賣、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無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 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 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販賣次數雖有 7 次,但對象僅有1 人,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重量、持有之時間久暫,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 22 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9.7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6 89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香菸1支,菸捲重4.18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 淨重0.04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2.662公克,驗後 毛重2.571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8號、108年9月2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60號鑑定書1份( 見偵一卷第299 頁)在卷足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施用剩下的,我被查獲前,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部分,放入扣案針筒內,欲以注射方式施用,但未即施用 ,即遭查獲等語(見聲羈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 所剩,爰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 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既係被告取得後而非法持有者(見偵一卷第22 、210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同條例 同條項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諭知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各1 個及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與袋上、針筒內 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自應整體併同毒品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 一卷第10至12、20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本件7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中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10、11、209 頁,本院 卷第118、1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 價金(詳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合計4 萬8400元 ),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M EAPP 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462公克,驗後淨重4.875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引之108年9月24日鑑定書 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30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 示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 秤我購入的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自己 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62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述扣案物品,與被



告本件販賣、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 象│聯絡時間│地 點│ 販賣過程及毒品之種類、價格 │不法所得│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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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謝國順│民國 108│高雄市鼓│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年2 月25│山區美術│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下同)1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日12時51│東六街、│遂於108 年2月25日19時8分以後某時,在左│萬元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分許 │明誠四路│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交岔路口│將重量約3.75 公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1 │ │ │ │之統一超│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謝國順,嗣謝國順再│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商 │陸續於108 年2月26日2時許匯款7000元;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8年2月26日3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3000元至│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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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謝國順│108年2月│同上 │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5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8 日6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嗣│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23分以前│ │乙○○於108 年2月28日6時23分許以其所有│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訊軟體聯絡後,謝國順遂先於同日6 時27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2 │ │ │ │ │許,匯款50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信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2時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 公克(半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錢」,應予更正│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謝│ │ │
│ │ │ │ │ │國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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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 │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4 日7時│ │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20分許 │ │謝國順遂先於108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以│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 │ │現金存款55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信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3時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3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 公克(半錢)│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謝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順。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 │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4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6日11時│ │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19分許 │ │遂於108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 │ │,以5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450│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0元」,應予更正)之對價,將重量約1.87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4 │ │ │ │ │公克(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 │ │包販賣給謝國順,嗣謝國順再於同日20時2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許匯款5400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帳戶內,尚有餘款100元未給付。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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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 │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3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9日20時│ │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53分許 │ │遂於108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 │ │,以3000 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謝國順,嗣│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5 │ │ │ │ │謝國順再於不詳時間匯款3000元至乙○○指│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 │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4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30 日0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嗣│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35分以前│ │乙○○於108年3月30日2時2分許以其所有門│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軟體聯絡後,謝國順遂先於同日2 時13分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6 │ │ │ │ │,匯款45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信│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2時37分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 公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價額。 │
│ │ │ │ │ │付給謝國順。 │ │ │
├──┼───┼───┼────┼────┼───────────────────┼────┼──────────┤
│ 7 │乙○○│謝國順│108年4月│同上 │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1萬5000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 │ │1 日13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謝│元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51分以前│ │國順遂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51分許,匯款1│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附│ │ │某時 │ │萬50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金│ │號6 所示物品沒收。未│
│表編│ │ │ │ │融帳戶內,嗣乙○○於同日13時52分許以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7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便於同日19時許,在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列地點,將重量約3.75 公克(1錢)之第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國順。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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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乙○○所有。即│
│ │ 袋1個,毛重3.66公克),驗前淨重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451公克,驗後淨重3.441公克。 │1。見偵一卷第83、3│
│ │ │03頁。 │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2.96公克),驗前淨重2.│品目錄表編號2 。見│
│ │ 313公克,驗後淨重2.302公克。 │偵一卷第83、303 頁│




│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3 。見│
│ │ 233公克,驗後淨重0.221公克。 │偵一卷第83、303 頁│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1.28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4 。見│
│ │ 916公克,驗後淨重0.906公克。 │偵一卷第83、303 頁│
│ │ │。 │
│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1.64公克),驗前淨重1.│品目錄表編號5 。見│
│ │ 393公克,驗後淨重1.383公克。 │偵一卷第83、303 頁│
│ │ │。 │
│ ├───────────────────┼─────────┤
│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6 。見│
│ │ 377公克,驗後淨重0.367公克。 │偵一卷第83、305 頁│
│ │ │。 │
│ ├───────────────────┼─────────┤
│ │(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1.19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7 。見│
│ │ 965公克,驗後淨重0.955公克。 │偵一卷第83、305 頁│
│ │ │。 │
│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袋1個,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8 。見│
│ │ 124公克,驗後淨重0.114公克。 │偵一卷第83、305 頁│
│ │ │。 │
├──┼───────────────────┼─────────┤
│ 2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 支,菸捲重4.│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18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9 。見│
│ │ │偵一卷第83、299 頁│
│ │ │。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10。見│
│ │ │偵一卷第83、299 頁│




│ │ │。 │
├──┼───────────────────┼─────────┤
│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支,驗前毛重2.662公克,驗後毛重2.571公│品目錄表編號11。見│
│ │克。 │偵一卷第85、301 頁│
│ │ │。 │
├──┼───────────────────┼─────────┤
│ 5 │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MEAPP之咖 │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啡包1包,驗前淨重5.462公克,驗後淨重4.│品目錄表編號12。見│
│ │875公克。 │偵一卷第85、301 頁│
│ │ │。 │
├──┼───────────────────┼─────────┤
│ 6 │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376│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17359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品目錄表編號13。見│
│ │)。 │偵一卷第85頁。 │
├──┼───────────────────┼─────────┤
│ 7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4。見│
│ │ │偵一卷第85頁。 │
├──┼───────────────────┼─────────┤
│ 8 │夾鏈袋3包。 │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5。見│
│ │ │偵一卷第85頁。 │
├──┼───────────────────┼─────────┤
│ 9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即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6。見│
│ │ │偵一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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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