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陳水聰律師(解除委任)
簡汶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131號、第11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黃碧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玟於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李小沐」經營「品沐醫美& 日本 保養品」通訊軟體群組,以販售美妝藥品為業,黃碧雲則受 李玟僱用為之收受寄送商品事宜,其等本應注意輸入、販售 之減肥藥物是否含有西布曲明(學名Sibutramine ,業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廢止藥品許可證)等須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之禁藥成分,以維護消費大眾之健 康與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李玟即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稍早 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住處,使用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向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ee Chloe」之成年人,以每瓶新臺 幣(下同)650元價格(起訴書幣值誤載為人民幣,數量記 載為650元至700元,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650 元),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B-Green」膠 囊40瓶後(起訴書數量記載為40至50瓶,基於罪疑惟利被告
原則,僅認定為40瓶),並使用李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B-Green」產品說明書、品沐代購明細表、記帳本 ,由黃碧雲協助李玟於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售「B-Green」膠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對象」 所示之對象。
二、其後李玟因前於107 年4 月間自馬來西亞輸入「B-Green 」 膠囊(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 於107 年11月2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製作筆錄後,已明知「B-Green 」膠囊係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 犯意,先於107 年12月22日,採用前開相同方式,並使用上 述相同物品,以人民幣6,970 元價格,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B-Green 」膠囊53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3 至8 「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8 「 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售「B-Green 」膠囊與如 附表一編號3 至8 「販賣對象」所示之對象,其中附表一編 號3 部分尚未寄出即為警查獲,因而止於未遂;黃碧雲亦疏 未注意「B-Green 」膠囊為禁藥,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販 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至8 「販賣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按李玟指示為之寄送商品而分別販售與如附 表一編號4 至8 「販賣對象」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108 年 5 月1 日持搜索票,在李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租屋處及黃碧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前揭供 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B-Green 」產品說明書1 份、品沐 代購明細表3 份、記帳本1 本及販賣剩餘之「B-Green 」膠 囊16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玟、黃碧 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117 頁、第149 -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 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碧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9-1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13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5-202 頁, 本院字卷第60頁、第116 頁、第149 頁、第176-178 頁), 且經證人林恬而、宋幸芳、陳映純、謝馨儀(販賣對象)、 謝祖勻(搜索扣押在場之人)、劉穎蓉(代寄包裹之人)、 曾柏蒼(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67-171 頁、第175-183 頁、第199-203 頁、 第213-217 頁、第235-240 頁,偵二卷第29-31 頁、第80-8 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1號卷三〈下 稱偵三卷〉第17-19 頁、第185-188 頁、第243-246 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1號卷四第17-19 頁) ,互核相符無誤。
㈡此有,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8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5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8 年5 月1 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1 日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108 年5 月1 日檢查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7日函暨 附件檢驗報告、檢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20 日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檢體照片、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瘦身產品廣告、「品沐醫美& 日本保養品」群組翻 拍照片、匯款資料、品沐醫美群組成員及訊息對話紀錄、蝦 皮購物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匯款紀錄、「B-Green 」購買名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15日函 暨附件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7 月4 日函 暨附件進口託運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6321號緩起訴處分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函暨附件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07月15日函暨附件運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 頁、第195 頁、第209 頁、第223 頁、第227-231 頁、第24 3 頁、第245-253 頁、第265-269 頁、第257-263 頁、第27 3 頁、第275-301 頁、第315-3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2871號卷一第29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第117-165 頁,偵二卷第86-98 頁、第181-182 頁、第 203-20 7頁,偵三卷第35-39 頁、第105-135 頁、第175-17 6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前揭供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B-Green 」產品說明書1 份、品沐代購明細表3 份、 記帳本1 本、販賣剩餘之「B-Green 」膠囊16瓶扣案為憑(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卷第61-63 頁),足認被告 李玟、黃碧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 據。
㈢又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另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 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6 條、第22條、第39條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李玟以販售美妝藥品為業,被告黃碧雲則受僱為之收 受寄送商品,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具有減肥效 果之「B-Green 」膠囊,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原料藥或製劑,而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關乎消費大眾 之健康與安全甚鉅,係屬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產業,本應注 意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 ,依本件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於此 ,逕自輸入、販賣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B-Green 」膠囊, 當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李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 分、被告黃碧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部分所載行為 ,各自具有過失甚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玟於107 年9 月10日稍早某日,以
每瓶人民幣650 元至700 元價格輸入「B-Green 」40至50瓶 等語,惟其中幣別部分業經被告李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新 臺幣而非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數量部分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應僅 能認定為40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玟、黃碧雲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藥事法第83條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惟其要求行為人對於客 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所應有之認識,合乎一般 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 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的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基於外行 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所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 已足。又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 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然行為人意圖販賣而輸 入禁藥行為後,其後第一次販賣禁藥與他人之行為,兩者實 行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規定後,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
2.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李玟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 過失販賣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係犯同法第83 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則 係犯同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5 項、第 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載犯行,均 係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②被告黃碧雲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另被告李玟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一 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如附表編 號3 部分,則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未遂罪 ,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輸入禁藥罪處斷。末被告李玟 所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1 罪)、過失販賣禁藥罪(1 罪 )、輸入禁藥罪(1 罪)、販賣禁藥罪(5 罪)間;被告黃 碧雲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7 罪)間,前後時間有別,或違 反不同注意義務、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玟以販售美妝藥品為
業,被告黃碧雲則受僱為之收寄商品,均疏未注意販售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物,且被告李 玟另過失輸入之,而被告李玟一度經警方查獲後,已明知上 情,猶繼續輸入、販售未經許可之藥品,對於消費大眾之健 康與安全造成危險,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李玟、黃碧雲( 輸入、)販售禁藥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大,且被告黃碧雲犯 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李玟於本院審理時亦終究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玟於犯罪參與居於主要地位,被告 黃碧雲則僅依指示代為寄送商品,犯罪分工不同;另被告李 玟自述學歷為專科、現無業、懷孕待產、與家人同住;被告 黃碧雲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文書工作、腳傷、離婚、扶養 2 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並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李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3 至8 部分;被告黃碧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李 玟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即拘役)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 至 8 (即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黃碧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4 至8 (均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末被告李玟、黃碧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外放 前科資料卷),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李玟現已
懷孕待產,被告黃碧雲則僅係受僱被告李玟,均未繼續從事 輸入、販售上開禁藥,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應已知警 惕,應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惟考量被告李玟、黃碧雲法紀觀念尚有不足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分別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 沒收規定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則於數人共同或分別犯罪時,法院 得斟酌個案情節,對於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或部分行為 人均予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載之行動電話1 支、「B-Green 」產品說明書1 份、品沐代 購明細表3 份、記帳本1 本,均係被告李玟所有供作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玟依其雇主身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爰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李玟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 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至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則為行政上沒入銷 燬規定)。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 害性,重在除去,於數人共同或分別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 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該行為人犯諭知沒收。惟以販賣為 目的輸入禁藥,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禁藥被查獲,應於 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罪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B-Green 」膠囊16瓶,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 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李玟以販賣為目的而輸 入進而實際販賣者,亦為被告黃碧雲過失販賣者,均已如前 述;另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含有微量之禁藥成分殘留無法析 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禁藥,不論屬於何人所 有,均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李玟、黃碧雲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 行,均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禁藥,因業已滅失,爰 不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於數人共同或分別犯罪時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 僅就各該行為人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載各該販賣禁藥所得價金,業據被告李玟坦承 均由其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被告李玟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分 別隨同被告李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犯行,分別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外包裝盒1 件雖係被告 李玟所有之物,然性質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其中「B-Green 」膠囊2 瓶,則業經被告李 玟、黃碧雲販賣與證人陳映純收受,已非被告李玟、黃碧雲 輸入、販賣而持有者,則僅具有證物之性質,均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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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1 │林恬而 │李玟於107 年9 月│李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
│ │ │10日稍早某日,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馬來西亞輸入「B-│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Green 」膠囊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使用行動電話搭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通訊軟體與林恬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 ├────┤聯繫,雙方達成以│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7 年9 │1,580 元買賣「B-│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月10日 │Green 」膠囊1 瓶│徵其價額。 │
│ │ │之合意,李玟即指│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 │示黃碧雲寄送藥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至林恬而指定地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林恬而則將價金│。 │
│ │ │1,580 元匯入李玟│ │
│ │ │指定之帳戶(未扣│ │
│ │ │案) │ │
├─┼────┼────────┼────────────┤
│2 │林恬而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
│ │ │搭載通訊軟體與林│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恬而聯繫,雙方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成以1,500 元買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B-Green 」膠囊│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 瓶之合意,李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即指示黃碧雲寄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7 年11│藥品至林恬而指定│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月9 日 │地點,林恬而則將│價額。 │
│ │ │價金1,500 元以貨│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 │到付款方式支付李│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玟(未扣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3 │宋幸芳 │李玟於107 年12月│李玟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 │ │22日,自馬來西亞│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輸入「B-Green 」│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膠囊後,使用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電話搭載通訊軟體│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與宋幸芳聯繫,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方達成以1,5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1 │買賣「B-Green 」│ │
│ │月22日 │膠囊1 瓶之合意,│ │
│ │ │宋幸芳將價金1,50│ │
│ │ │0 元匯入李玟指定│ │
│ │ │之帳戶(未扣案)│ │
│ │ │,尚未寄送即為警│ │
│ │ │查獲,販賣因而止│ │
│ │ │於未遂 │ │
├─┼────┼────────┼────────────┤
│4 │林恬而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
│ │ │搭載通訊軟體與林│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恬而聯繫,雙方達│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以1,500 元買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B-Green 」膠囊│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1 瓶之合意,李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即指示黃碧雲寄送│時,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1 │藥品至林恬而指定│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月26日 │地點,林恬而則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價金1,500 元以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到付款方式支付李│。 │
│ │ │玟(未扣案) │ │
├─┼────┼────────┼────────────┤
│5 │陳映純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
│ │ │搭載通訊軟體與陳│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映純聯繫,雙方達│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以2,480 元買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B-Green 」膠囊│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
│ │ │3 瓶之合意,李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即指示黃碧雲寄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3 │藥品至陳映純指定│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月12日 │地點,陳映純則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價金2,480 元匯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李玟指定之帳戶(│。 │
│ │ │未扣案) │ │
├─┼────┼────────┼────────────┤
│6 │謝馨儀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
│ │ │搭載通訊軟體與謝│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馨儀聯繫,雙方達│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以800 元買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B-Green 」膠囊1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瓶之合意,李玟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指示黃碧雲交付藥│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3 │品與謝馨儀,謝馨│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月24日 │儀則支付李玟價金│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800 元(未扣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7 │陳映純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
│ │ │搭載通訊軟體與陳│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映純聯繫,雙方達│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以8,080 元買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B-Green 」膠囊│捌仟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10瓶之合意,李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即指示黃碧雲寄送│時,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3 │藥品至陳映純指定│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月26日 │地點,陳映純則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價金8,080 元匯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李玟指定之帳戶(│。 │
│ │ │未扣案) │ │
├─┼────┼────────┼────────────┤
│8 │宋幸芳 │李玟使用行動電話│李玟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
│ │ │搭載通訊軟體與宋│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幸芳聯繫,雙方達│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以3,000 元買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B-Green 」膠囊│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 瓶之合意,李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即指示黃碧雲寄送│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4 │藥品至宋幸芳指定│黃碧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
│ │月13 日 │地點,宋幸芳則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價金3,000 元匯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李玟指定之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未扣案)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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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李玟所有供如附表一│
│ │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之物│
├─┼──────────────┼───────────┤
│2 │「B-Green 」產品說明書1 份 │被告李玟所有供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之物│
├─┼──────────────┼───────────┤
│3 │品沐代購明細表3 份 │被告李玟所有供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之物│
├─┼──────────────┼───────────┤
│4 │記帳本1 本 │被告李玟所有供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之物│
├─┼──────────────┼───────────┤
│5 │「B-Green 」膠囊16瓶(均未拆│被告李玟、黃碧雲如附表│
│ │封,其中4 瓶拆封部分鑑驗用罄│一編號8 犯罪販賣剩餘之│
│ │) │禁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3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5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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