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戴書郁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崇桓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08年審自
字第20號判決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
第5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郁、陳崇桓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邱亞慧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5時15分 許,騎乘8GL-107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與魏嘉冕騎乘之機車擦撞。嗣經救護車到場,搭乘魏嘉冕 機車之李芸,僅向救護人員表示其左大腿及左小腿痠痛,且 救護人員未發現李芸有受傷痕跡。詎:㈠、李芸未因上開車 禍受傷,於104年10月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醫學科就 診,由戴書郁診察。戴書郁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腫脹, 乃係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結果,遂於病歷000000 0000 000 0000(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1:R 't foot pain」(即右腳疼痛)及「S7000XDCContus i on of unsp ec ifie d hip,subsequent encounter」(即未特定部位臀 部挫傷,隨後會遭遇到),然仍逕自開立李芸受有「其他特 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㈡、另李芸於104年10月7日前往大 同醫院骨科就診,由陳崇桓診察。陳崇桓明知李芸主訴右足 疼痛及背部疼痛,僅為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結果 ,於病歷之Objective Findings(客觀發現欄)記載:「X- ray:L45 spondyolisthesis,Gr 1」(即X光檢查:腰椎第四 五節第一度滑脫)、Assessme nt and Plan(診斷評估及 計畫欄)記載:「L45 spondyolisthesis,Gr1」,均未記載 「右足挫傷」、「下背挫傷」之相關診斷代碼,仍開立李芸 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於105年3月27 日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自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㈢、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法院向大 同醫院詢問李芸傷勢,戴書郁明知未經客觀檢查而開立李芸 之「其他特定挫傷」診斷證明書,仍分別於106年4月7日回 覆:「無特殊發現」,於106年11月1日回覆:「其他特定挫 傷無特殊意義,乃指門診時診視有挫傷,但沒有特殊原因」 ,於107年3月9日回覆:「就診時有『右腳』處挫傷,由診 視即可判定為挫傷」。㈣、另陳崇桓明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下背及右足挫傷」並非檢查所得結果,仍就法院詢問關 於「10月7日如何判斷病人有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當日有 無重新拍攝X光,或即以10月1日所拍攝之X光加以判定?」 時,於106年11月1日回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斷書, 為下背及右足挫傷。」。而認被告戴書郁、陳崇桓,均涉犯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診斷證明及函文、邱亞慧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李芸於車禍時未提到右 側身體疼痛;當日救護紀錄及義大醫院病歷,李芸僅主訴「 左足」而非「右足」,依義大醫師王翰義所述,亦足證李芸 未因車禍受有下背挫傷。且病歷之主訴欄係病患主觀陳述, 被告以病患主觀陳述,當成診斷結果,應有不實。況且,陳 崇桓於104年10月7日病歷,記載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落,可 證明李芸無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為據(詳自訴狀)。肆、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開立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函覆本院,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㈠、診斷證明書及 函覆,均係被告基於醫學專業,綜合病患主訴及客觀檢查, 依臨床經驗所為之醫學判斷,無任何登載不實。㈡、被告戴 書郁:李芸於104年10月1日就診時,主訴於同年9月29日發 生車禍,同年9月30日發燒伴隨骨盆區域、右腳等處局部疼 痛以及腫脹等症狀,經被告施予理學檢查及按壓腫脹處後, 發現確實有右腳腫脹及疼痛情形,安排抽血及足部X光檢查 結果,白血球未升高、血小板數量及發炎指數在正常範圍內 。綜合上開客觀檢查結果,參考李芸主訴發生車禍及撞擊情 形,而開立前揭「其他特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嗣依李芸 就診情形及客觀檢查結果,本於醫學專業判斷函覆法院,並 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形。㈢、被告陳崇桓:李芸經戴書郁
醫師門診後,至被告陳崇桓門診時,主訴下背及右足疼痛, 被告陳崇桓以理學診視後,依其主訴、疼痛部位及前次就診 病歷紀錄,判斷認為挫傷區域為下背部以及右側足部,而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及右足挫傷」,嗣依診療情況函覆法 院,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形等語(詳辯護狀)。伍、經查:
一、自訴人邱亞慧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魏嘉冕騎乘之機車 擦撞;暨事發時搭乘魏嘉冕機車之李芸,分別於104年10月1 日、同年月7日,經被告戴書郁、陳崇桓看診後,開立上開 證斷證明書。嗣於本院106年交易字6號邱亞慧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李芸)審理期間,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被告戴書 郁、陳崇桓分別函覆略如自訴意旨所載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函文可佐,堪信為真。
二、前揭邱亞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交易字6號判決 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138號判決上 訴駁回。又邱亞慧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李芸於上開過失傷 害案件偽證(107年偵字18763號)、誣告(106年偵字2685 號),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不起訴處 分書、前科紀錄可佐。
陸、次查:
一、本案108年交易字6號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指李芸 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第四、五腰椎第一度滑脫、下 背、右足挫傷、右側身、臀部大腿紅腫、瘀青(起訴書原僅 起訴造成告訴人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詳該另案判決書)。然與本件自訴意旨之診斷證明 書及函復有關者,應為「右腳、下背」之傷勢。二、李芸於就診時確曾迭次主訴因車禍受有右腳、下背之傷勢。 暨李芸於車禍後數月才提告,該另案並無車禍發生時之監視 器畫面。但車禍發生時,魏嘉冕所騎機車確曾右傾,致後座 之李芸摔落於地面,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高市 消防護字第10631052800號函檢送之104年9月29日患者李芸 救護紀錄表:「創傷」欄有打勾,並於「人像圖」「左腳」 上下各圈一處及加註「痠痛」等情,業經李芸、魏嘉冕陳明 及有該另案卷證可佐,實難逕認其右腳、下背必定無傷;暨 難逕認自訴意旨所指之診斷證明及函覆定為不實。再酌以, 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以難逕採信李芸指訴,縱右足挫傷亦難認 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判決邱亞慧無罪;而高雄地檢署就 李芸偽證(107年偵字18763號)、誣告(106年偵字2685號 )案件,亦因無客觀證據可佐李芸主觀感受其右大腿外疼痛 腫脹係因該次事故所致顯為虛妄而不起訴(詳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現有事證,實乏被告主觀上「明知 」李芸主訴右腳、下背受傷定為虛假之明確證據,難逕科被 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柒、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自訴意旨所 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戴書郁、陳崇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