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許德鄰
被 告 許進成
上列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提出之一情,有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 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 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