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宋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7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慶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訴字第7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而, 因聲請人是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依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施用毒品案件,只要 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 年後再犯」,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即應裁定觀察、勒戒 ,並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免刑之判決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狀誤載為第6 項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免刑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請改為裁定觀察、勒戒等語。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再審」乃是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所 設計之非常救濟手段,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 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 ,完全不同,而不容混淆。因此,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有誤,而非認定事實有誤,其正確之非常救濟手段, 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而非聲請再審。如誤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逕為科刑 判決,而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再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免刑之判決,聲請再審理由顯然是認為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非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先前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或本次施用毒品等事實, 有何認定事實之瑕疵。依上述說明,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之法律上瑕疵,其非常救濟手段應為「非常上訴」而非聲請 再審。本件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㈢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雖增訂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略以: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然而,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有所瑕疵(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 」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而應駁回,尚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而釐清有無理由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